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梁富貴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富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梁富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仟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通知函、拘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
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