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均屬傷害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106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106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106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35號107年度訴字第535號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35號107年度訴字第535號107年度訴字第535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108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108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8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8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836號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6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9年7月29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9年10月8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3087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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