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 丁邦啟 即永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永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之清算人,永昌公司於民國93年8月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聲請人於93年8月17日向鈞院呈報就任清算人,茲因永昌公司帳列資產684元,原帳列應付稅捐33年11月80日元,經經算人就任公告申報債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3年10月1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330051754號函登記欠稅款為1,405,226元,故永昌公司負債總額應為1,405,226元,顯然負債超過資產,為此聲請宣告永昌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永昌公司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等情,固提出本院93年8月20日板院通民誼93年度司字第287號函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30051754號函暨欠稅明細表影本各1件、94年2月14日資產負債表1件、債權人名冊1件為證。然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其提出之債權人名冊所載,永昌公司之債權人僅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一人,與破產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不符,永昌公司既僅有債權人一人,與第三人無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永昌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