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17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