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林秀玉 被告 池陳華妹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890元,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戶籍址、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居所,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亦未遵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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