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雲豪
陳思恩
陳天成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游忠 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思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次。
游忠易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雲豪因故與 吳躍龍 有嫌隙,其知悉吳躍龍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威尼斯養生會館」消費,遂於民國111年6月12日7時17分許與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陪同至該養生會館找吳躍龍。曾雲豪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各手持陳思恩所有之球棒1支進入威尼斯養生會館105號包廂,曾雲豪並以球棒毆打吳躍龍約10餘下,致吳躍龍之身體受有外傷(傷害部分吳躍龍未提告訴),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則在旁助勢,嗣曾雲豪、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等人遂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雲豪、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922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第79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威尼斯養生會館經理 朱智平 於警詢之證述(10922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0922號偵卷第30頁至第42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㈢核被告曾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曾雲豪固 與被告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前往案發地點,惟其等到達現場後,僅被告曾雲豪下手實施強暴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92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基此,被告曾雲豪下手實施上揭犯行,與被告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被告曾雲豪不適用共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曾雲豪與被害人吳躍龍間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受傷,然被害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波及一般民眾,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累犯加重:
被告游忠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游忠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游忠易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雲豪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曾雲豪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雲豪自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告曾雲豪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曾雲豪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曾雲豪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起,然被
告曾雲豪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不加以制止,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陳思恩、陳天成、游忠易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暴行;衡酌被告曾雲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思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游忠易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幫忙,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天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陳天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天成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雖持球棒共3支為本案犯行,該物雖係被告陳思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思恩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0922號偵卷第80頁),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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