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啟名受僱於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平日以駕駛運鈔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區○○路547之2號旁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鄭存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之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鄭存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顎骨右側骨角及左側骨體開放性骨折、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錯位、右側臉部及肩膀挫傷、右臉、右膝及右手指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側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球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結膜出血、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嗣鄭存妤因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劉啟名則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名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6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警卷第29頁),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且從事駕駛業務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3年2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74號卷第17至18頁),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顎骨右側骨角及左側骨體開放性骨折、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錯位、右側臉部及肩膀挫傷、右臉、右膝及右手指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側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球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結膜出血、視網膜水腫之傷害乙節,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存卷為憑(警卷第33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予注意貿然前行,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固曾具狀稱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受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右側嚴重錯位,面貌遭受重創難復舊觀,腦部亦受重創,智力下降,且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無法如前正常行走,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雖受有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顎骨右側骨角及左側骨體
開放性骨折、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錯位、右側臉部挫傷、右臉擦傷、頭部外傷等有關頭部、臉部之傷勢,衡之常情,自足認其容貌外觀將受此傷勢影響;惟於告訴人傷後首先為告訴人進行治療之奇美醫院已先函覆檢察官稱:「主要受傷部位為右側下顎骨角,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1至6款分項之敘述。且病情已穩定,咀嚼功能也正常,不致身體機能有重大危害。」等語,有奇美醫院103年3月25日(103)奇柳醫字第421號函可供參佐(偵查卷第20至21頁);經本院再函詢告訴人後續進行治療之嘉基醫院,則據該院函覆稱:「病患鄭存妤(即告訴人)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內固定後,骨折部分已癒合。固定之骨釘、骨板,未有鬆脫或移位,也未暴露於口內中,病患之咬合也十分穩定,無再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等語,亦有嘉基醫院103年10月1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65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之復原情形尚屬良好,骨折部分並已復位癒合,更未影響咬合、咀嚼功能,以現今之醫學技術,縱此等傷勢曾於告訴人之外觀有影響,亦非無逐步治療回復之可能,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容貌曾受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㈡又查告訴人固提出伊於上開事故受傷後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
之報告,表示伊受傷後總智商僅43,智力顯然下降云云(參偵查卷第16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進行上開心理衡鑑之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以:「個案於102年12月至本院作心理衡鑑,當時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3版施測結果,總智商43,如心理衡鑑報告所述,個案的總智商、操作及語文智力均落在中度障礙範圍。建議如心理衡鑑報告所述,轉介醫學中心(成大)復健科作後續大腦認知功能的評估與復建。目前無法判定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等語,有奇美醫院103年4月23日(103)奇柳醫字第581號函存卷可資查考(偵查卷第23至24頁);嗣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提出依上開函文建議進行復健評估之資料,因告訴人未進行復健評估而未能提出(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故仍乏相關醫學中心之復健評估資料可供判斷,依前揭回函結果,自無從遽予認定告訴人傷後智力曾下降至達於重傷之程度。佐以本件告訴人於傷後曾在102年8月、12月間兩度製作警詢筆錄,而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均陳稱:「是對鄭存妤(即告訴人)本人製作筆錄,並無家屬代為陳述,其精神智識狀況、反應均正常,可清楚我的問題並針對回答。」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張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益徵告訴人之理解、陳述能力尚與常人無異,亦不能僅憑上開心理衡鑑結果遽認告訴人曾受有致使智力嚴重減損之重傷情形。
㈢再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部分,經本院函詢
告訴人後續進行復健之陽明醫院,則謂:「㈠病患鄭存妤(即告訴人)於門診復健治療。尚無法正常行走。需使用柺杖。㈡使用柺杖約需3至6個月。可經復健治療逐步回復其功能。」等語,有陽明醫院103年9月1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為參照(本院卷第45頁),亦可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可於復健治療後回復原有之功能,其肢體機能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事。
㈣從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無須經長期治療或復健始能
回復之情形,但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告訴人之肢體機能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亦不足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情形,告訴人具狀指稱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之程度云云,即無從憑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而駕駛運鈔車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參偵查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以駕駛運鈔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職業為保全人員,負責駕駛運鈔車,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且被告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而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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