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金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倧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52號、101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淑惠、許倧偉部分,均撤銷。
張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倧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 蕭錦松 、 葉明泉 、 黃玉秀 (上3人所為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案件遭查獲(葉明泉及黃玉秀均經本院以102年金上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確定,蕭錦松則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另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 陳春生 」(譯音,下同)等人,共組地下匯兌集團(下稱「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以使用人頭帳戶辦理匯款及提款方式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蕭錦松為使「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順利進行地下匯兌,即將如提供人頭帳戶進行地下匯兌、每月可支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為新臺幣)5000元之情,告知 鍾博丞 ,鍾博丞又轉而告知許倧偉,許倧偉為貪圖小利,竟與上開「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係基於幫助犯意),許倧偉為提供人頭帳戶供蕭錦松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使用,乃於99年11月1日擔任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至金融機構開立銀行戶頭,鍾博丞則於同日擔任邑禾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於自99年11月起,由許倧偉陸續將 台中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鍾博丞轉交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工具,鍾博丞亦陸續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工具(其等僅使用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而未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他人從事匯兌,非以前開法人為犯罪主體)。至 陳剛 弋(由原審法院判決並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則自100年1月起,亦與前開「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受僱於上揭「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且依「陳春生」及蕭錦松指示提款及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領得等款項交付客戶。而張淑惠前已曾因於99年間與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確定(張淑惠於上開前案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猶不知警惕,另行起意而與上揭「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約自100年6月間起,共同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並受黃玉秀指示持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帳戶之印章等物至金融機構領款及匯款,且按月收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 曾希哲 (已殁,由原審法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於100年8月17日,委由 林世榮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找尋地下匯兌業者,以利將曾希哲之資金港幣以地下匯兌方式,自澳門非法匯兌進入臺灣,林世榮遂聯繫「陳春生」,由「陳春生」在澳門收下曾希哲所交付之港幣後,陳春生再指示蕭錦松命 陳剛弋 自上開附表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由陳剛弋向不詳年籍共犯取得不足部分金額方式,完成地下匯兌。旋張淑惠、許倧偉、陳剛弋、鍾博丞即於10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先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自附表一編號2至7帳戶提款,陳剛弋拿到附表一編號2至7方式提出之現金後,即由其或葉明泉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境內某紅茶店,先後3次交予依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 阿生 」指示前往取款之 徐翊鳴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徐翊鳴則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3次自陳剛弋或葉明泉處共計取得約6000多萬元現金,再由徐翊鳴分3次駕車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交付林世榮及 廖晉暐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張淑惠則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黃玉秀指示於100年8月17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提款後,將其中150萬元匯至不知情 蘇秀雲 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支付林世榮仲介地下匯兌業者替曾希哲完成本件地下匯兌之報酬。許倧偉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月收受蕭錦松交付之報酬合計5萬5000元(已據許倧偉自動向本院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張淑惠則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遭查獲止,按月領得報酬總計7萬5000元(每月1萬5000元,估算5個月,共計7萬5000元,均未扣案)。嗣因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調查曾希哲詐欺集團,乃得知「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替曾希哲進行地下匯兌之情,遂循線查知張淑惠、許倧偉等人前揭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並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正、反面、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倧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張淑惠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被告張淑惠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淑惠於原審已堅稱不認識「陳春生」,且原判決引用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中領旅行社工作,受僱於黃玉秀,受黃玉秀指示至銀行存提款」,據以認定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存摺等物,係黃玉秀交給被告張淑惠,被告張淑惠匯款及領款後將前開帳戶印章等物交還給黃玉秀,而苟被告張淑惠確係僱於黃玉秀,理應向黃玉秀領取薪資或報酬,何以原判決又認定被告張淑惠迄100年11月止陸續取得「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按月支付1萬5000元報酬,有所矛盾。
(二)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依黃玉秀指示自邑禾有限公司之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蘇秀雲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支付林世榮仲介地下匯兌業者替曾希哲完成本件地下匯兌之報酬,及以卷附100年度查扣字第87號影卷第153至154頁之照片攝錄到被告張淑惠有於100年8月18日前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提款500萬元之影像,據以認定被告張淑惠於當日受黃玉秀指示持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500萬元並交付予黃玉秀。惟該匯款單所載代理人姓名為被告張淑惠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被告張淑惠之筆跡,100年8月18日500萬元大額交易登記簿雖記載提領人係被告張淑惠,惟並非被告張淑惠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所書寫。原判決僅以被告張淑惠曾有違反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先入為主」主觀認定被告張淑惠必有本案之犯行,有所未合。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於100年12月2日警詢時已稱: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匯款,係由其與鍾博丞負責提領,邑禾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生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提款500萬元,可能係其或鍾博丞去領的等語;其於100年12月2日偵訊時復稱:邑禾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及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及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共4個帳戶),係其請鍾博丞辦理的,辦好後鍾博丞將存摺交其保管等語,可見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非黃玉秀所保管,自無可能由黃玉秀將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張淑惠匯款150萬元或提領500萬元現金。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張淑惠之部分,未予置理,且未考量被告張淑惠僅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僅以被告張淑惠曾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係伊匯款150萬元及提領15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張淑惠不利之認定,有所未當。
(四)原判決認定「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係替曾希哲進行地下匯兌,並認為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及鍾博丞等人係替「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進行地下匯兌,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4由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同案被告陳剛弋及鍾博丞於100年8月18日所提領款項,最後均匯集由同案被告陳剛弋攜至臺中市境內某泡沫紅茶店交付予徐翊鳴;惟被告張淑惠僅係單純中領旅行社員工,與被告許倧偉、同案被告陳剛弋及鍾博丞均不認識,並無可能有任何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倧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1、被告許倧偉於警詢時供承:伊朋友鍾博丞叫伊申設一家公司去開戶,其大約在99年12月間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主要是用合法掩護非法從事地下匯兌。鍾博丞說他有上頭,他有說要用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伊申辦帳戶後交給鍾博丞等情(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正面),被告許倧偉於原審供述:伊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按月領蕭錦松所給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1頁反面),而被告許倧偉於本院除亦自白前開犯罪事實外,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件(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鍾博丞於偵查具結證稱:其有以邑禾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並將2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蕭先生(指蕭錦松),其每個月可以跟蕭先生領5000元等語(見100年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98頁正、反面),足為被告許倧偉自白之佐證。被告 許倧偉坦 認如附表二所示伊與鍾博丞分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均係供本案非法匯兌之用等情,足為認定。
2、而經原審法院調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0年8月19日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提領0000000元之流向資料,可知上開於100年8月19日13時19分45秒許,經自上揭帳戶提領之800萬0090元後,旋於同日13時20分07秒許,自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8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5),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7月7日中北中字第1040000106號函附之100年8月19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單及100年8月19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四第206頁、第213頁)附卷足稽,足徵上揭提款及匯款係在同一家銀行短短數10秒內完成,而上開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代理人欄係記載「匯款金額0000000、手續費收入50、其他應付款40、合計0000000」、「代理人:許倧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均核與實務上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匯款時,銀行承辦人均要求匯款人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核對相符後,記載在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之情相符;況提款800萬0090元屬大額提款,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須留提款人資料,若非擔任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被告許倧偉親至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從上揭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並將所提款項親自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銀行承辦人依洗錢防制法核對身分屬實,該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代理人欄即不可能記載「許倧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語,已足認被告許倧偉即係親自實施附表一編號6提款及匯款行為之人無訛。又共犯 鍾博承 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7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7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辦理所留提款人資料影本(100年8月18日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38頁至2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6月30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辦理所留提款人資料影本(100年8月19日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6頁、1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7月1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辦理所留提款人資料影本(100年8月19日戶名邑禾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2頁至183頁)在卷可憑,亦足認定。
3、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份1(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告許倧偉及鍾博丞,見原審卷六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86頁至第190頁)、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12月13日中北中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0年12月7日合金太原字第1000004414號函附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表(見100年查扣字第87號卷第3頁、第28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138頁)、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12月1日合庫進化字第1000004711號函附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表(見100年查扣字第87號卷第47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有以下理由欄三、(二)至(六)所示相關事證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倧偉前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足認定。
4、而被告許倧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是鍾博丞叫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作為地下匯兌帳戶,但並未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他人從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卷內並無「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有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他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積極具體事證,是尚難僅以被告許倧偉等人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認逕認前開法人即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本身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為犯罪之主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淑惠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1、被告張淑惠於100年11月24日警詢時已自白供承:伊在中領旅行社工作,受僱於黃玉秀,伊受黃玉秀指示至銀行存提款,黃玉秀是中領旅行社股東兼業務員,黃玉秀將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印章等交給伊,伊使用完就交給黃玉秀,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匯款資料,是黃玉秀叫伊去提領匯兌的。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只有用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這2個帳戶。伊前於99年12月間被警方查獲過1次後,又於100年6月間又開始進行匯兌業務,伊係受黃玉秀之指示,黃玉秀要匯款會將帳戶寫給伊,然後將提領款項用的帳戶印章等物交給伊,交待伊前往銀行提領款,伊不知道匯兌工作之客戶由誰去接的。綽號「 阿水 」之葉明泉有參與100年8月17日至19日之匯兌工作等語(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
2、又被告張淑惠於同日偵查中亦自白供認:100年8月17日係伊匯款150萬元給蘇秀雲,是黃玉秀指示伊去匯上開款項,該150萬元是從邑禾有限公司帳戶領出來,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跟中領旅行社都沒有關係,伊只是聽命黃玉秀去處理這2家公司的帳戶提款及匯款,從來沒有做過存款。伊承認上揭行為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100年8月18日自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出500萬元是伊去提的,提出來的500萬元現金,伊已交給黃玉秀等語(見100年偵字8920號卷五第26頁),並有100年8月17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四第219頁)、100年8月18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四第209頁)及100年8月18日被告張淑惠在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提領500萬元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原審卷四第2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淑惠確知其所為係在從事非法之匯兌行為。
3、衡以被告張淑惠於本院已確認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有看過筆錄所載內容後方簽名於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張淑惠前開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時間均為100年11月24日,距離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及提款之日期即100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僅約3個月左右,難認被告張淑惠有記憶未清之情,被告張淑惠於本院並稱伊前案違反銀行法所使用之帳戶與本案之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帳戶不同(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淑惠前開警詢、偵訊之自白並無誤認之可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警詢時承認係伊申辦匯款等情,係因當時其自己害怕警察,警方對伊並無不法行為,其警詢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並不影響於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張淑惠上揭警詢、偵訊之自白,復有100年8月17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四第219頁)、100年8月18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四第209頁)、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原審卷四第210頁),及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8日前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提款500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見100年度查扣字87號卷第153頁至154頁)在卷可佐,又依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記載100年8月18日被告張淑惠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提領人張淑惠所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恰與被告張淑惠警詢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54頁)相同,足認被告張淑惠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被告張淑惠上訴意旨曾泛以伊僅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一節,爭執其上開警詢、偵查自白內容之證明力(非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4、雖被告張淑惠辯稱上開100年8月17日匯款單即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四第219頁)所載代理人姓名為被告張淑惠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被告張淑惠之筆跡,且100年8月18日500萬元大額交易登記簿(見原審卷四第210頁)雖記載提領人係被告張淑惠,惟並非被告張淑惠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所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非伊所匯款或提款云云。惟依上開金融機構之規定,前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之代理人欄內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樣,並不需由代理人親自書寫,僅需由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辦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又於取款超過50萬元或等值現金,前開金融單位必會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行員」(非申辦之代理人)登記於上揭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上始得辦理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9月2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第178、163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於案發期間曾參與領款之同案被告陳剛弋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領款經驗(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相符。是被告張淑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款,不惟毋須親自書寫前揭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大額交易登記簿,且因上揭金融機構於被告張淑惠匯款或提款時,均務必檢視其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為代理人本人,而已足確定係被告張淑惠親自申辦無誤。被告張淑惠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5、再被告張淑惠於本院雖又曾辯稱: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補發,可能為他人持用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0年8月17日匯款及同年月18日領款事宜云云。惟被告張淑惠係曾於85年12月28日、86年6月25日、98年3月26日及105年7月2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被告張淑惠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之前,最後1次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為98年3月26日,其後則於距離長達7年多之久,始又於105年7月2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衡諸常情,已堪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被告並未有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且據被告張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伊己有之國民身分證確為其自己所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參佐前開台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9月2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第178、163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辦理匯款及領款事宜之人,確均為被告張淑惠本人,被告張淑惠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可憑採。
6、被告張淑惠固又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於警詢時稱: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匯款,係由其與鍾博丞負責提領,邑禾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生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提款500萬元,可能係其或鍾博丞去領的等語,且於偵訊時稱:邑禾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及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及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共4個帳戶),係其請鍾博丞辦理的,辦好後鍾博丞將存摺交其保管等語,可見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非黃玉秀所保管,自無可能由黃玉秀將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張淑惠匯款150萬元或提領500萬元現金云云而為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於前開警詢中,對於邑禾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生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提款500萬元,是否係其或鍾博丞所為一節,係以不確定之語氣答稱「有可能是我或鍾博丞去領的」(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76頁反面),並未肯認即為其或鍾博丞所匯款或提領,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100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匯款、領款等相關資料供其閱覽後,已明確證稱非其代理所為,伊未曾以「張淑惠」之名義為代理人辦理匯款或提款,代理匯款或提款不一定要在匯款等單據上簽名,但銀行會查看身分證件,一定要拿自己的身分證件去辦理,其在警詢不知警方是在講哪一筆,現在當庭看到前開提示資料,確定不是其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8-1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於偵查中雖稱其有叫鍾博丞申辦邑禾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及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及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交其保管,然其於偵查中亦同時 陳明 其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春生」帶走(見100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影卷第13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時係由蕭錦松保管,如要領款,要向蕭錦松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雖蕭錦松、黃玉秀於警詢均否認有從事地下匯兌,然證人蕭錦松於警詢已陳稱黃玉秀為中領旅行社之人員(見100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影卷第121頁反面),證人黃玉秀於警詢亦稱其認識蕭錦松(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51頁反面),可認蕭錦松、黃玉秀2人確屬熟識,且其2人確均為「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亦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陳明在卷,則被告許倧偉及鍾博丞申辦之前開帳戶,由蕭錦松交由同案被告陳剛弋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剛弋轉交「陳春生」後,由「陳春生」交予蕭錦松保管,復由蕭錦松交付黃玉秀指示被告張淑惠領款,已有其脈絡可循,並非無稽。從而,被告張淑惠於警詢 供承伊 係受黃玉秀指示提領款項匯兌,且由黃玉秀交付其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帳戶印章等物使用,用畢即交還黃玉秀等語(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54頁反面),足認係屬實情,被告張淑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上開於警詢未確定之陳述,及斷章擷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偵訊所述,而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7、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從事跨國地下匯兌型態,其在國外接受有地下匯兌需求國外客戶委託之人,國外取得欲進行匯兌外幣之人,在國內從事匯兌提領新臺幣之人,或在國內親自交付新臺幣給指定客戶之人,均可能不同,故從事該犯罪之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乃屬當然,惟其等參與跨國地下匯兌之目的,則在取得國外等值外幣後,在國內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提款,以完成交付等值新臺幣。該等接洽客戶之人、利用人頭帳戶領款、交款及匯款之人,均係地下匯兌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地下匯兌之目的,均屬地下匯兌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張淑惠既參與該地下匯兌集團取得報酬,並有利用專供地下匯兌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及提款行為;被告許倧偉除提供帳戶供地下匯兌集團進行地下匯兌外,並有利用帳戶提款交付行為,其等與地下匯兌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對本案之犯罪計畫主觀上應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目的,堪認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自加入該地下匯兌集團至為警查獲時止,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地下匯兌集團之其他成員應均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均為共同正犯無疑。檢察官認被告許倧偉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張淑惠雖以其不認識「陳春生」、被告許倧偉、同案被告陳剛弋及鍾博丞等人,及質疑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淑惠係受黃玉秀指示匯款、領款,卻又認定被告張淑惠係取得「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支付之報酬,有所矛盾云云而為辯解;惟依上說明,因被告張淑惠共同參與「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之非法匯兌犯行已明,並不因被告張淑惠是否認識全部共犯而有影響,且被告張淑惠既係受「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黃玉秀指示匯款及領款,則原判決認定其報酬係由黃玉秀所屬「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支付,並未有何矛盾之處,被告張淑惠執前詞而為辯解,亦無理由。另本院並未以被告張淑惠所犯違反銀行法之前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淑惠犯有本案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張淑惠上訴意旨指陳不應以其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案即先入為主認定其必有本案之犯行云云,非有理由。
8、至被告張淑惠於本院聲請調取上開100年8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100年8月18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原本等相關資料,而送請為筆跡之鑑定,以明並非被告張淑惠所書寫辦理匯款及領款,本院依前開理由欄三、(二)、1至6所示之說明,認為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許倧偉已坦認如附表二所示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帳戶,均係供本案非法匯兌使用之帳戶;又證人林世榮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申設使用,100年8月17日11時49分、11時5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與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兩次通聯,係其與綽號「鄭先生」之談話內容,所賺取0.5%酬傭計150萬元,因這筆是大陸人綽號「雅姐」介紹,要給「雅姐」135萬元,其只賺取15萬元。其經手匯兌回臺灣之款項計有1億950萬元,均係交給曾希哲,其於100年8月17日從地下匯兌中獲利之5%即150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秀雲帳戶內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希哲本來要其幫他匯港幣5000萬元回來,後來只匯回來港幣3000萬元,曾希哲及其公司都有自己的匯水管道,只有在大筆金額才會找其幫忙等語(見100年偵字8265號卷三第105頁至106頁);再衡以證人曾希哲於警詢時亦證稱:上揭100年8月17日11時49分、11時5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兩次通聯,是林世榮的通話內容,其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賺伊150萬元的匯差等語(見刑偵七(一)字第1000173404號卷一第20頁反面);另佐以通話譯文內容,林世榮稱「那如果一百萬的港幣算五萬塊的台幣,對不對?」,對方稱「對」(見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卷第4頁反面),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匯至蘇秀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恰為150萬元,而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自被告鍾博丞所提供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款0000000元後,旋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秀雲帳戶之情,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1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透過鍾博丞所開設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並匯款150萬元進入林世榮指定之蘇秀雲帳戶內,使林世榮取得替曾希哲完成仲介地下匯兌之酬勞150萬元。
(四)本件地下匯兌總金額約6000多萬元部分,業由同案被告陳剛弋、葉明泉交付徐翊鳴:
1、證人葉明泉於警詢時稱:綽號 阿賓 是徐翊鳴,綽號阿水是其本人,是徐翊鳴至臺中載錢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交錢給綽號阿B之林世榮,當時係其聯絡徐翊鳴前來的,其與 阿文 (指同案被告陳剛弋)在泡沫紅茶店與徐翊鳴見面,由阿文將錢交給徐翊鳴。地下匯兌是大陸人士「陳春生」負責,「陳春生」要其與阿B林世榮聯繫,叫其幫忙處理澳門之港幣要匯回臺灣,匯入蘇秀雲帳戶之150萬元,是阿B林世榮所賺的匯差,以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從事地下匯兌。「陳春生」將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交待給阿文操作。100年8月17、
18、19日由徐翊鳴與阿B林世榮所交易共計6000萬元,都是陳春生指示綽號阿文帶錢與其一同跟徐翊鳴見面,並將錢交給徐翊鳴,叫徐翊鳴帶至新北市與阿B林世榮進行交易(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72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
2、又證人即徐翊鳴於警詢陳稱: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是綽號阿水男子,要我三度下台中幫他拿總數約6000萬元現金及2張面額分別為3000萬、1000多萬元票拿上去臺北給一個綽號阿B男子。
100年8月17日1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林世榮、 廖晉偉 駕駛自小客車進行地下匯兌是受阿水男子指示。其與阿B及阿水交易金額約6000萬元,該交易現金是阿水交給伊的,其3次運送財物,代價都是由阿水以現金交付,第1次給1萬元,第2次給9000元,第3次給6000元等語(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
3、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剛弋於警詢稱:其在地下匯兌受「陳春生」指示擔任領款匯款工作,每月薪資2萬5千元,徐翊鳴受葉明泉指示載錢前往新北市遠東百貨交給阿B林世榮3次,所得到之1萬、9千、6千元不等,是我交給葉明泉的(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間領得之款項,其有拿去紅茶店交給徐翊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1頁)。依上揭所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係由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及同案被告鍾博承提領後,最後匯集至同案被告陳剛弋或葉明泉處,再攜至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交付給徐翊鳴。雖證人林世榮於警詢稱:經其手裡匯兌回臺灣計1億950萬元,款項都交給曾希哲(見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卷第4頁反面),惟依上開證人葉明泉、徐翊鳴及同案被告陳剛弋所述,佐以附表二帳戶自100年8月17日至19日資金明細表(見100年查扣字第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只能證明被告張淑惠、許倧偉等人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只完成了約6000多萬元現金之地下匯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地下匯兌實際經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五)被告許倧偉於本院已坦認獲取報酬合計5萬5000元,並已自動全部繳交(如前所述);至被告張淑惠警詢已自承:伊於100年6月間再犯本案,所圖者乃月薪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應認被告張淑惠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遭查獲止之估算5個月之期間,按月已領得報酬總計7萬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因被告張淑惠否認犯罪而無從查得詳細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等情,估算領得5個月,共計7萬5000元,均未扣案)。又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已供承伊於99年12月間因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獲後,又自100年6月間另行起意參與本案之非法匯兌(見刑偵七
(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影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張淑惠前案及本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前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前述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前揭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本件係因曾希哲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港幣,在澳門交付不詳年籍者,再由臺灣地區之被告張淑惠、許倧偉等人利用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提領後,在臺灣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給委託者,為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等人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核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許倧偉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與「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所屬成員「陳春生」、同案被告陳剛弋、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鍾博丞、林世榮、徐翊鳴、廖晉暐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各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為共同被告曾希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各成立一罪。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淑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淑惠其餘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具有上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指犯該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再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倧偉於偵查中就其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業已自白【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一)、1、2所載】,且被告許倧偉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件(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張淑惠、許倧偉之前開犯罪情狀、所參與共同非法匯兌之金額非少、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非輕等情,且被告許倧偉已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認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第一審之日期為101年5月18日,迄今尚未逾8年,故亦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淑惠、許倧偉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一)之說明】,有所未合。2、又被告許倧偉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上訴本院後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一)、1及理由欄四、(七)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許倧偉前開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節,而未能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另誤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許倧偉酌減其刑,均有未當。3、被告許倧偉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屬共同正犯之態樣,起訴書認為係幫助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三)之說明】;原判決就此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亦有未合。4、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之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上開相關規定論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且認應全部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容有未當。被告張淑惠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至被告許倧偉上訴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核則非無理由(被告許倧偉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詳如後述),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淑惠、許倧偉部分,併有上開宣告罪刑及沒收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淑惠、許倧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惠前已曾因於99年間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從事地下匯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至被告許倧偉則未曾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依其等於原審自述之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手段、分工情節、匯兌金額、所得報酬,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許倧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件(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憑,考以被告許倧偉以其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再酌以被告許倧偉前開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許倧偉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許倧偉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倧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許倧偉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復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淑惠上開所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估算,總計為7萬5000元【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五)之說明】,均未扣案,且查無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倧偉既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亦查無有何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事,自僅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就其所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即可,毋庸再予追徵價額之諭知。
3、至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係被告許倧偉及鍾博丞分別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邑禾有限公司所申設,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卻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有,且本院參酌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發生,故認尚無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第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乃無耗費開啟第三人沒收之無益程序,故認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淑惠(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與大陸地區人士「陳春生」、同案被告陳剛弋、蕭錦松等人共同基於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許倧偉(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及鍾博丞則明知蕭錦松等人係非法地下匯兌業者,竟仍為貪圖小利而出賣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開立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蕭錦松等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其中鍾博丞開設之帳戶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戶名為邑禾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日門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戶名為邑禾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2日開戶),被告許倧偉開設之帳戶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戶名為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日門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為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8日開戶),鍾博丞、被告許倧偉再將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工具,蕭錦松再將帳戶存摺、印鑑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剛弋,由「陳春生」直接指示同案被告陳剛弋提款交付客戶,嗣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期間,林世榮、廖晉暐及徐翊鳴均基於為曾希哲詐騙集團掩飾、收受、搬運詐騙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世榮為曾希哲聯繫「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陳春生」在澳門收下曾希哲所交付之港幣後,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剛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至特定地點收取現金,再由葉明泉陪同同案被告陳剛弋至臺中市某家紅茶店與徐翊鳴會合,分3次將共6000多萬元之現金交予徐翊鳴,徐翊鳴再搬運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百貨公司交給林世榮及廖晉暐,另黃玉秀則多次指示被告張淑惠以上開帳戶取款及匯款,其中於100年8月17日被告張淑惠即指示自上開帳戶內提款150萬元匯款予不知情之蘇秀雲,作為林世榮替曾希哲洗錢之報酬;至於曾希哲之其他犯罪所得,則另透過其他不詳管道之洗錢方式,將之匯回臺灣,因認被告張淑惠另涉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許倧偉則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涉有此部分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所匯款或提領之款項,係 曾哲希 所屬詐欺集團之贓款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張淑惠堅稱:伊未有洗錢之行為,被告許倧偉則亦未供認其主觀上知悉所非法匯兌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本院查: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已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至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其後就與詐欺有關之特定犯罪部分,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是不問依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相關規定,有關洗錢之行為人或其幫助犯,主觀上應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等款項,係屬上開所定之重大或特定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屬當之。本案雖因偵查單位追查曾希哲詐欺集團犯罪而循線查獲,惟觀諸卷證,實尚難認在臺灣地區之被告張淑惠、許倧偉主觀上對於曾希哲交付「陳春生」用以地下匯兌之款項,係曾希哲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且詐得財物在500萬元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被告張淑惠、許倧偉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前開被訴犯罪事實,應僅成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見原審卷六第147頁),因被告張淑惠、許倧偉尚乏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無法以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罪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有此部分被訴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張淑惠、許倧偉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此部分所涉洗錢、幫助洗錢罪嫌,與被告張淑惠、許倧偉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款項金額│├───┼──────────────────────┤│1│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受黃玉秀指示持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23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414萬9859│││元,旋將其中150萬元匯至蘇秀雲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參見原審卷四第│││219頁、100年度查扣字第87號影卷第152頁、彰警│││刑字第1000086701號影卷第23頁)。│├───┼──────────────────────┤│2│張淑惠於100年8月18日受黃玉秀指示持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500萬元│││,交付黃玉秀(參見原審卷四第209頁至210頁、│││100年度查扣字第87號影卷第152頁)。│├───┼──────────────────────┤│3│陳剛弋於100年8月1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330萬元(參見│││原審卷四第187頁、原審卷五第172頁)。│├───┼──────────────────────┤│4│鍾博丞於100年8月1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250萬4000元,交付│││陳剛弋(參見原審卷四第238頁至239頁、100年度│││查扣字第87號影卷第142頁)。│├───┼──────────────────────┤│5│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提領800萬元,交付陳剛弋(參│││見原審卷四第186頁、第188頁)。│├───┼──────────────────────┤│6│許倧偉於100年8月19日持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0000000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內,再由鍾博丞於同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領出│││800萬元現金(參見原審卷四第213頁;依100年度│││查扣字第87號影卷第37頁、第122頁,顯示當日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現金支出│││800萬元後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再佐│││以原審卷四第186頁至第188頁,於100年8月19日由│││鍾博丞現金提領800萬元,其情形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7│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850萬元,交付陳剛│││弋(參見原審卷四第182頁至第183頁、查扣字87號│││卷第143頁)。│└───┴──────────────────────┘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人頭帳戶)│├───┼──────────────────────┤│1│共犯鍾博丞所開設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告許倧偉開設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被告許倧偉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共犯鍾博丞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