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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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碩彥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進入被告公司
任職,被告除隨意調動職務外,尚於95年10月3日縮
短工時,要求一星期只工作二日,每天8小時,工作
天數減少,薪資即會減少故而不同意被告之主張,要
求資遣。被告代表說公司無法營運,不可能發資遣費
,因而向勞工局申訴。95年11月28日調解,並表示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勞工局的代表說一星期內協商,但
沒有接到通知,後被告寄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勞動契
約。伊剛生產完,要餵母奶及打預防計才請假,不是
伊所願。不知公司營運狀況,都是被告口頭告知,因
沒有保障才去申訴。公司是12月8日才終止勞保。被
告隨意調動職務並縮短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伊已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163,116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95年9月底提出公司營運不佳,正式提出縮
短工時方案,把今年年假休完,休完後來公司幾天就
給幾天的薪水。10月4日原告到伊辦公室,告知情況
改變,原告到年底前若要請假需事先通知。因為到年
底前需趕工。伊告知原告及訴外人 陳嘉雲 兩人。伊員
工並沒有人縮短工時或薪資受到影響,基本上縮短工
時這個方案並無成立。伊不知原告向勞工局申請。在
10月28日伊有去勞工局調解。原告並不是以縮短工時
起訴而是以公司任意調動職務無法負荷。這幾年原告
任技術人員,在公司所有生產線上都做過。因為人員
減縮請原告兼品管工作。原告過去一年只加班3個小
時。原告開完調解會後就不來上班,也沒說要終止勞
動契約。調解委員說調解是公假伊沒意見,但是原告
29日就沒來上班。因為人少原告需要承擔其他工作。
但因出貨量少所以工作量並無增加。原告做的工作都
是他以前做過的。沒有隨意調動原告的職務。原告11
月29日就沒來上班,不清楚12月8日是什麼日子。終
止勞保須原告同意。因為12月8日原告到公司表示11
月工資少2日,告知因為29、30日沒來上班,原告12
月1日也沒來上班,2、3日是放假日所以12月4日以曠
職終止勞動契約。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契約。因
為原告12月8日來公司才見到所以當日終止勞保,兩
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原告曠職而終止,故被告無給
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條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到
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被告有無隨意調動原告職務?
(二)經查被告自承因公司出貨量少,人員少,所以原告需
承擔其他工作(見本院96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被告除原先原告承作之工作外,另有給予原告其
他工作。雖被告辯稱工作量並未增加,原告過去一年
亦僅加班3小時,惟被告公司營運既然不佳,且有縮
短工時之議,自無過多工作讓原告得以加班。而同時
身兼數種不同種類之工作,工作時間縱未增加,然工
作性質互異,於身心適應上,工作負荷相對會有所增
加,縱給予之工作原告均曾作過,亦難認被告無調動
原告工作之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96年10月3日以電子郵通知原告開會,並
於95年10月5日再以郵件告知訴外人陳嘉雲「下週上
班時間是10月12日、13日,時間暫定上午8點至下午5
點半」,有電子郵件二紙附於本院96年度竹北勞簡字
第4號民事卷內,雖被告表示公司並無人員縮短工時
或薪資受影響,並告知原告至年底前均需趕工,惟查
被告既發電子郵件告知其他員工下週上班時間,訴外
人Joyce上班時間僅一日即10月11日,訴外人陳嘉雲
則是二日,若需趕工,焉僅原告一人須每日上班之理
,況若其他員工工作時間一星期僅一或二日,於需趕
工之情形下,則其他員工之工作量勢必加諸於原告身
上,顯增加原告之負荷。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係
為配合會計師盤點倉庫,並無為趕工須員工上班之情
形,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舉證證明,所辯
自難信實。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雖被告表示此方案並未
實行,然既有此決議,且被告自承來公司幾天即給幾
天之薪資(見本院96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而
每星期上班二日,未上班則無法支薪,且亦有使原告
承作原勞動契約所訂工作以外之事情,顯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而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
局調解時已對被告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新竹縣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隨意調動
職務無法負荷為起訴事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前述主
張外另補充被告有縮短工時,致可領薪資有減少之虞
之情形,且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查本件
     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已如上
所述,則原告自95年11月29日起未至被告處工作,並
無違法之處,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曠職終止本件勞動約

(六)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並未爭執,從而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163,11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原告於96年1月25
日追加遲延利息,被告於96年1月29日收受)即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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