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公司分別
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述明。
(二)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下同)111,
89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09,136元,應自96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另其中2,760元
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或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原
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2份、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1,2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