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依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企新屋分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費用收據(網路交易)」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2行、第17行「美金91,852元」應更正為「美金91,582元」、第16行「[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john@sffe.
co.nz」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依婷受僱於洪國貿易有限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為圖一己之便而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臺企新屋分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費用收據(網路交易)」,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臺企新屋分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費用收據(網路交易)」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76號被告潘依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依婷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任職於洪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洪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辦公室係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負責洪國公司國外進口水果採購業務,緣洪國公司向紐西蘭商「FreshSouthAfrica」公司(下稱紐西蘭商公司)進口南非生產之蘋果,而發生貨損款項之糾紛,紐西蘭商公司乃於105年4月20日,委託自稱「張律師」之成年男子,向洪國公司追討貨損款項美金91,852元,詎潘依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在洪國公司辦公室內,先自網路下載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收訖章之臺企新屋分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費用收據(網路交易)範本,填載由洪國公司之外匯存款提出美金91,852元,並已匯至紐西蘭商公司之「ANZNationalBankLtd」銀行等不實內容後,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上開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賣匯水單,寄送予紐西蘭商公司聯絡人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表示已將美金91,852元匯予紐西蘭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紐西蘭商公司之權益及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賣匯水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紐西蘭商公司對帳後發現並無該筆款項入帳,潘依婷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5年5月6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依婷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依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洪國公司負責人 陳思潔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105年6月22日105新屋字第55號函、選任辯護人 陳報 之刑事陳報㈡狀所附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賣匯水單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本署承認上開犯行一情,有刑事自首狀及本署10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賣匯水單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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