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朱智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3元,及其中新臺幣89,977元自民國
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13元,及其中89,9
77元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3097號卷第3頁)。嗣於109年11月24日
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案卷第23頁),經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6日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詳卷),並持之消費,詎至109年6月4日止,尚積
欠93,413元消費款、利息未為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
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
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097號卷第4至8頁背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
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