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阿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阿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壹台、監視器鏡頭、監視器遙控器各壹支、撲克牌肆拾張、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阿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1人為莊家,每人任意發給2張撲克牌,其餘賭客以每次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00元下注,與莊家比較撲克牌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反之,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賭客單次贏得賭資超過500元,即由邱阿清收取100元抽頭金而牟利。嗣於104年2月9日14時許, 詹益興 、 林菜欉 、 黎氏 為及 玉板 前往上址賭博財物,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
400元、賭資1,900元、撲克牌40張、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監視器鏡頭、監視器遙控器各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阿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詹益興、林菜欉、 黎氏為 、玉板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4年1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利,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監視器鏡頭、監視器遙控器各1支、撲克牌40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確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1,9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被告又未經查獲涉有賭博犯行,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