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王金泉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意旨略以:昶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甫公司)於96年8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抗告人經昶甫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檢附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函文、股東名簿、選任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清算後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
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聲報為昶甫公司之清算人,惟未具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檢查昶甫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與上開財產表冊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於104年9月8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4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報就任於法不合,而於104年10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就任清算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04年10月2日具狀補正昶甫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並說明昶甫公司於89年後未繼續經營,有關財產部分需向高雄市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鳳山區稅捐稽徵處調閱有關資料才能補正;又抗告人就不及檢送部分,亦已補提清算後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公司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2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本件抗告人已分別於104年10月2日、同年月20日,具狀補正昶甫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清算後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即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公司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應認已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昶甫公司清算後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公司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原法院未及審酌,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再予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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