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書裕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另補狀提理由」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所,由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5日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