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請人 楊秀娥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相對人 彭如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彭如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彭如柱銀行帳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彭如柱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已無法自理而需費用,且本件彭如柱之不動產持分為6/80,爰欲處理彭如柱部分不動產,擬出售取得款項,以供做為彭如柱生活照顧開銷使用。故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帳號內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新竹縣○○鄉○鄉段000號土地。
所有權範圍: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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