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
余錫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佩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223巷24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右昌街2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余錫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2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右昌街223巷24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余錫和、蔡佩珊均人車倒地,被告余錫和因此受有左尺骨莖突骨折、左前臂、左手腕、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蔡佩珊則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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