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儀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儀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律儀於民國113年9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宇皓 」之人(無證據證明「蔡宇皓」與後述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劉律儀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應徵收款工作,約定僅需依照「蔡宇皓」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進行收款後,再放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劉律儀按上開工作內容,已可知悉實係出面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以隱匿金流去向之工作,仍願意負責出面取款。於劉律儀應聘上開工作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 程淑蓮 ,並將程淑蓮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嗣以LINE群組「財源滾滾」、LINE暱稱「聯慶」向程淑蓮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復對程淑蓮詐稱抽中「聯上」股票,需繳交200萬元作為股款,致程淑蓮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先後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嗣於同年9月6日欲交付第4次投資款20萬元時,經警察覺有異而遭阻止(無證據證明劉律儀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程淑蓮遂配合員警,假稱願意於同年10月11日,再繳交200萬元之投資款,「蔡宇皓」因而指示劉律儀於同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與程淑蓮見面。劉律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獲指示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到場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程淑蓮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程淑蓮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陸○○」及程淑蓮。迨程淑蓮書立上開收據完畢後,便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之2,000元真鈔及199萬8,000元假鈔與劉律儀,員警並立即到場查獲劉律儀而未遂,復自劉律儀身上扣得上開真、假鈔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律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第64頁、第69頁),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4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被告與「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害人與「聯慶」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害人交付之真、假鈔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蔡宇皓」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蔡宇皓」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收
據等行為,與「蔡宇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薪水是日結,因為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故伊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堪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即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賺取報酬,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起初雖否認犯行,惟後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既有意悔改並回歸正常的生活、工作,又是初犯,希望不要給被告太重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告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為20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來聯繫「蔡宇皓」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證件套都是「蔡宇皓」給伊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用來給被害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是用來出示給被害人看的,扣案物品都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有收取被害人假意交付之款項,其中2,000元真鈔部分,即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16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IMEI:000000000000002載有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專員「劉律儀」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夾1個)取款過程向被害人出示之用3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陸○○」(○○部分因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5409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