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在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4月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5月31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6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如下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3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4日中午,在上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分別於97年9月23日及10月5日遭警查獲竊盜案件,經其同意員警採尿送驗,97年9月23日所採之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10月5日所採之尿液檢驗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97年9月23到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10月5日到案採集之尿液,經該公司以同法檢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