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7號
原告 陳俊傑
被告 簡佑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1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雖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證明,本院爰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1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52萬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個月÷10%=252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2萬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萬1000元(計算式:252萬元+2萬1000元=254萬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1000元,則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