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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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高方平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5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議,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係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檢
附之高雄地院88 高敬 民恭87執字第2306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均為影本,無法證明上開文件為真正,且分配表製作日期為民國88年6月25日、實施債權分配日期為88年7月22日,但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326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卻為88年5月11日,再依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僅記載原告之前所有高雄縣○○鄉○○路○○○○○○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1月24日拍賣,並無88年間進行拍賣之紀錄,且被告未於89年3月至92年10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報送原告積欠款項之資料,可見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1,665元,及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78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違約金,並不合理。嗣被告雖於92年11月、93年4月、94年5月分別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積欠548,000元、542,000元、541,000元,仍與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不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債務,顯有虛偽不實。再者,原告於85年9月4日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1,736,942元,每月償還23,000元,至少已清償828,000元,如果加上被告以1,281,000元承受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清償所有債務,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不得再為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85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1,850,000元,並簽立授信申請書,被告於85年9月30日撥款1,850,000元至原告於被告武廟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共繳納11期本息,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辦貸款1,736,942元,並已償還828,000元,與事實不符。嗣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現發現可供執行財產,故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85年8月23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貸款1,850,000元,並於85年9月30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被告借款1,850,000元,因原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告於8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及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736,942元,及自8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而被告於88年7月20日分配後,尚有本金761,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又於8
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於88年8月1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3年、98年及10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07年1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地院88年6月26日88高敬87執字第23069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亦承認其有向被告借款,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1,736,94
2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4年7月1日之前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89年3月至92年10月間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積欠債務,92年11月、93年4月、94年5月報送之金額則與被告聲請執行金額不符,也沒有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進行拍賣的紀錄等情,故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均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上開主張自不可採。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債權憑證足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所有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清償本金761,66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也沒有提出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