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 巫柄璋 被告 巫柄賢
巫耀洲
巫怡玲
巫文傑 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765.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765.56平方公尺土地(詳見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與被告巫文傑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23、25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查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其上有被告巫耀洲所有之三層樓房農舍坐落(下稱系爭農舍),則系爭土地是否因受套繪管制致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即非無疑。惟查:
⒈按民法第824條所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具多樣性,若分割不發
生農地細分、產權複雜情形,或未變動農舍與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不宜一概認屬限制之列(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釋參照)。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⑵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⑶農舍用地之面積與農業用地之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發條例所揭示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用地流為建築用途。故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之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可見農舍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建蔽率」、「空地使用方式」確受管制,而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式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套繪管理,以避免同一坐落基地重複申請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足,使農舍建蔽率僅為農業用地面積10%,其餘90%土地仍應為農業使用之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如未變動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而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此雖亦屬土地分割性質,然該分割結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細分以致已存在農舍之建蔽率不足之結果,應非法令所禁止。申言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則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無禁止分割之必要。
⒉佐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明定:「建築
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可知已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惟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須依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為之,而非一律禁止分割登記。則內政部為管制已建築農舍之農業用地之法定空地,及維持建蔽率、農地面積等事項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同之法理,仍應認共有農地可藉由法院裁判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僅分割時須考量套繪管制之範圍及面積不予細分,並於分割後註記不得再興建農舍,即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難認有全盤禁止分割之必要。
⒊況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授權訂定,稽之該條項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遑論農業發展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之明文或相類似意旨之規定。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此關於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顯已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經主管建築機關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仍得訴請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前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得否作為限制法院裁判分割之依據,亦非無疑。
⒋則查溪湖鎮公所109年11月5日彰溪瑞建字第1090016245號函
檢附之建造執照資料,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巫柄璋、巫柄賢、 巫炳彰 三人同意巫耀洲使用土地面積4174平方公尺(見函覆資料第5頁);及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農舍使用基地面積2311.0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4/100(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可知系爭農舍並非以土地全部作為基地。再以建造執照上記載系爭農舍之基地面積為「2311.04平方公尺(退縮地145.78)」,與地籍圖配置圖上整界基地面積2456.82平方公尺互核以觀(見函覆資料第3頁、第13頁),可知系爭農舍之基地僅地籍圖配置圖所示整界線以內部分,即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之範圍僅現況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6日溪測土字第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整界線以內面積2456.82平方公尺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並非全部。則以原告方案主張被告巫耀洲分配於附圖編號B2坵塊,以系爭農舍一樓面積124.32平方公尺占編號B2坵塊面積3343.74平方公尺之比例僅3.71%,且系爭農舍坐落於編號B2坵塊,難謂分割有何致使土地細分或使農舍之建蔽率不足之結果。執是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受套繪管制,遽謂不得分割系爭土地。
⒌且以系爭土地雖屬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惟以其使用情形
觀之,系爭農舍存在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於分割後亦未影響其他共有人依其持分分配土地,若僅以受限於套繪管制遽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使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受限制,自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若採適當方案分割,並於分割後為不得再興建農舍之註記,即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並無全盤禁止分割之理。遑論前開規定踰越法律授權範圍,且限制人民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亦非妥適。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湖北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土地整體形狀呈長方形;使用現況為南側有共有人巫耀洲所有之三層磚造建物、鐵皮屋及圍牆,其餘部分則由共有人種植作物使用;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西側臨員鹿路四段535巷,南側有小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佐,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6日溪測土字第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第87頁、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至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主張
,經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頁,下稱原告方案),規劃將北側編號A坵塊分歸共有人巫柄璋、 巫炳賢 二人取得,使渠等得於原使用位置繼續耕作;南側編號B2坵塊由共有人巫耀洲取得,得以保存現存地上物。
足見原告方案大致上係依據使用現況規劃分割,避免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而須拆遷地上物,徒生經濟損失之情形,自屬妥適。且原告方案依據各共以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亦屬公平。至於原告方案雖規劃將共有人巫怡玲、巫文傑合併分配編號B1坵塊,惟此實係受限於渠二人持分比例較小,為免土地細分致不利耕作及使用所致,自難執為原告方案不可採之依據。衡以原告方案各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利於農業使用,且均臨路進出並無不便。復被告巫柄賢、巫耀洲二人均具狀同意原告方案,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明反對意見,足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無獨厚一人或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⒊且以原告方案規劃被告巫耀洲單獨分配於附圖編號B2坵塊即
系爭農舍所坐落之位置,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且編號B2坵塊之面積33
43.74平方公尺,扣除系爭農舍一樓面積124.32平方公尺(見使用執照所載)後,尚有超過0.25公頃以上土地可供農用,及系爭農舍占用編號B2坵塊之土地面積僅3.71%,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復依同辦法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可見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用地相關規定,益徵原告方案足堪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亦
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巫炳彰於75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未到庭,揆之首揭規定,原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巫炳彰之繼受人巫耀洲、巫怡玲、巫文傑所分得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已足,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坐落使用分區及類別面積(㎡)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7765.561,5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巫柄璋1791/77552巫柄賢1790/77553巫耀洲16696/387754巫怡玲2087/387755巫文傑2087/38775合計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分得人權利範圍備註A3585.88巫柄璋1/2分別共有巫柄賢1/2B1835.94巫怡玲1/2分別共有巫文傑1/2B23343.74巫耀洲1/1合計776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