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許睿瑛許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
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含本金四萬零二百零六元,利息一千九
百五十五元,逾期費用一千二百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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