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茗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茗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茗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次按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其行為期間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4月間止,雖其行為之始日可能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然其行為終了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四、經查受刑人黃茗樫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
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6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12罪,均為詐欺罪,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就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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