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 律師
陳錦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己○○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交通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主席,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交通銀行;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擔任交通銀行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亦為交通銀行之常務董事,綜理交通銀行存款、放款等相關業務,並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乙○○(撤回上訴,已確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擔任交通銀行副總經理,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兼任交通銀行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召集人,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 劉効文 (通緝中)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擔任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之授信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己○○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擔任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負責該分行之授信放款等相關業務。均係受交通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依據交通銀行所規定之相關徵信、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交通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甲○○、戊○○明知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報導,禾豐集團執行長 張朝翔 資金周轉已有困難,渠三人與劉効文、己○○對於交通銀行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九次常董會第七次核定修正之「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單位於受理授信案或投資案後,除左列情形者外,應逐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一、業務單位簽報時,客戶之徵信報告完成時間未逾一年,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得引用該報告。‧‧‧六、業務單位自行辦理之徵信覆查案與變更條件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及一等分行(含)以上自行辦理之授信轉期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在一年遇有新增貸案,或二、三等分行有授信轉期案者,若該報告內之財務資料及信用評等已為最近一年度,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應將該報告送請徵信處覆審後據以簽報。」另依交通銀行同年八月四日第一五六次董事會修訂之「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第四條,及同年月十九日第一○三九次常董會修訂「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之規定,一等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總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額度達一億元以上等規範,亦知之甚稔。
三、詎甲○○為配合支應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出現七億元之資金需求,竟無視禾豐集團旗下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磊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及前開交通銀行徵信、授信之相關規範,而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交通銀行總行,指示戊○○、乙○○配合辦理張朝翔擬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名義貸款之申貸案,並指示乙○○轉知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往來之臺北分行,於次日(即二十七日)將相關貸款資料送至總行,且要求乙○○於次日上午先行召開臨時授審會加以審議,俾便提報同天(即二十七日)下午召開之常董會議決,戊○○、己○○均明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能力均逐年遞減,信用評等甚差,貸借金額龐大,短期貸款高於年度營收,所提供之擔保品又為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屬於高風險貸款,且依前揭徵信、授信相關規範,前開貸款案應由總行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竟曲從上意,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及張朝翔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逕以自行辦理之徵信報告簽報,於二日內即倉促完成核貸及撥款程序,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國產汽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發生違約交割,股價持續下跌,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財務狀況愈陷窘境,無力依約償還本息,致生損害於交通銀行之財產及利益,並造成交通銀行高達八億餘元之鉅額呆帳損失。茲將甲○○、戊○○、乙○○、劉効文、己○○等人不法行為及放貸詳情,臚列於后:
(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禾豐集團出現七億元之資金缺口,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亟需資金挹注,為向交通銀行申貸,遂指示其特別助理 林有德 與乙○○接洽貸款及安排拜會甲○○事宜,乙○○即安排張朝翔、林有德赴交通銀行總行拜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張朝翔偕同林有德親赴交通銀行總行拜會,並與甲○○、戊○○及乙○○會晤洽談張朝翔七億元貸款之事,且表示撥貸時間愈快愈好,其間戊○○曾垂詢有關新聞媒體對於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之負面報導,甲○○則允諾交通銀行會配合辦理,張朝翔於該次會面結束後,立即指示林有德以乙○○作為聯絡窗口,俟交通銀行常董會通過後即可取得貸款。
(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甲○○召集戊○○、乙○○等人開會,會中表示張朝翔擬以禾豐集團旗下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名義向交通銀行申貸,指示乙○○轉知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往來之臺北分行,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相關貸款資料送至總行,並要求乙○○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加開臨時授審會予以審議,俾便將該貸款案排入同日下午第一○四四次常董會議決,戊○○、乙○○明知該貸款案時程倉促,顯為配合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資金周轉支應之時程,以圖張朝翔不法之利益,仍未加質疑,乙○○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轉知其配合辦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簽報,另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授審會執行秘書 任子平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召開臨時授審會(第一九八二次)審議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貸款案。
(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劉効文本決定豐禾公司於交通銀行臺北分行三千萬元短期授信案到期不予轉期,惟劉効文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接獲乙○○轉知承作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電話後,立即召集授信科科長己○○等人至經理室開會,並由劉効文、己○○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授信科助理員 陳佳惠 、授信科辦事員 劉寶日 於當日完成豐禾公司三億元及磊鉅公司四億元之短期擔保放款新貸案,及豐禾公司三千萬元短期授信轉期案之報核表,並備妥相關資料,己○○、陳佳惠、劉寶日等相關授信人員即當夜趕製上開貸款案之報核表,及準備相關資料,以便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時將之送至總行,劉効文因該案係總行所指示,故甚為重視,而於該日上午所召開之第一九八二次授審會親自列席報告。
(四)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所召開之第一九八二次授審會中,明知與會之交通銀行徵信處處長 李垂繁 表示:根據臺北分行所提出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財務報表,該二家公司近年營業、財務均持續惡化,負債比率較同業高,信用評等都在D(即五十九分以下)或E(即四十九分以下),依該二家公司自行提出八十七年一至六月、八十七年一至九月之財務暫結報表,營業收入固有增加,然該報表既未經查核程序,又無會計師簽證,無法認同,且該授信新貸案金額合計高達七億元,授信之擔保品又為股票,屬高風險貸款,況此案授權額度在常董會,徵信報告應由徵信處辦理等語,並當場要求臺北分行重新製作徵信報告送徵信處覆審後再提案,劉効文則表示時間來不及,亦無撤案之意,乙○○立即表示若時間來不及,先以現有之資料提會,再補作徵信報告後,繼續討論該貸款案之授信條件,而於修正數個授信條件後,立即裁示修正通過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之授信案,旋即排入同日下午所召開之第一○四四次常董會討論事項(貳)第四十七案及第四十八案,而甲○○、戊○○於同日俱出席該次常董會,均同意通過該授信案。
(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交通銀行第一○四四次常務董事會甫開會,劉効文、己○○即先遣無犯意聯絡之授信科副科長 曾淑蘭 偕同劉寶日、陳佳惠前往臺北市○○路禾豐集團辦公大樓辦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授信案之簽約及對保,劉効文並在臺北分行內親自全程督導撥款事宜,己○○亦一再以電話向曾淑蘭查詢進度,確認對保工作完成,並與總行電話聯繫確認該授信案於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旋即指示撥款,而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先後撥款:
⒈八百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於八十七年四月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磊鉅公司帳戶。⒉五百五十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磊鉅公司帳戶。
⒊一百五十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磊鉅公司帳戶。
⒋二千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磊鉅公司帳戶。
⒌二千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豐禾公司帳戶。
⒍簽發支票號碼B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億四百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同業支票(下稱臺支)予磊鉅公司。
⒎簽發支票號碼BB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億五千四百萬元之臺支予豐禾公司。
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發支票號碼BB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千一百萬元之臺支予磊鉅公司,及支票號碼BB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六百萬元之臺支予豐禾公司(本件七億三千萬元授信案中,七億元為新申貸案件,三千萬元為豐禾公司轉期案件,轉期期限為一年,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故播款金額為七億元)。而上開⒈、⒋、⒌之匯款,旋於匯款當日分用以清償磊鉅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進口還款,及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同日屆期(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短期放款、利息及進口還款,避免因逾期而影響公司信用,致張朝翔財務調度發生困難,而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前揭四紙鉅額臺支,皆以未載受款人之方式逕行交付,更於開立同日即行存入豐禾公司負責人張朝喨於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兌現,致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六)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共撥款七億元與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後,己○○又指示無犯意聯絡之 楊蓁東 等人補辦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授信案之徵信報告。
(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形拮据,已無法依約償還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利息、同年四月、十月到期之本金,及同年月二月起之利息、同年四月、五月到期之本金,另因作為擔保品之國產汽車公司違約交割後,股價持續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暫停掛牌交易,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無法依授審會修正通過之授信條件及時出售,僅能陸續向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增提擔保品,惟依臺北分行概算,擔保品總值約為二億八千萬六千元,遠低於放款額七億元,且絕大部分無處分實益,豐禾公司三億元新貸案及三千萬元轉期案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轉列催收,金額為三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式:本金三億三千萬元+利息三千八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九元+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並於報奉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九○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轉列呆帳金額為三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轉入催收款三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處分押品收回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磊鉅公司四億元新貸案及三千萬元短期綜合授信轉期案(磊鉅公司三千萬元之轉期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續予轉期,與本案無涉)部分,則於同年六月一日轉列催收,金額為四億八千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計算式:本金四億三千萬元+利息五千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七十六元+費用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並於報奉同年八月八日第一○九一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轉列呆帳金額為四億八千零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式:轉入催收款四億八千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處分押品收回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抵銷備償戶存款餘額十一元)。
二、案經審計部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參照)。本院審酌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足徵此等業務文書,因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故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交通銀行之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交通銀行對禾豐企業關係企業集團授信統計表、交通銀行授審會會議紀錄目錄表、授信案件辦理時程調查表、交通銀行常董會新貸、轉期授信案件報核表、第一九八二次授審會會議紀錄目錄表、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常務董事第一0四四次會議記錄、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核貸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資金流向表、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相關資金流向表、豐禾及磊鉅公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提列擔保品一覽表、相關金融行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函文之附件等供述證據,本院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三、至公訴人所引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財訊、工商時報、中央日報、金融郵報、自立晚報等剪報內容,屬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業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剪報內容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剪報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戊○○、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任交通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等職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於二日內通過核貸豐禾公司、磊鉅公司金額共計七億三千萬元之授信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⒈ 伊甫 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始調任交通銀行董事長職務,與
張朝翔素不相識,同年十月間張朝翔來訪始第一次見面,伊及同仁以客戶之禮相待而與之會面談話,合乎常情,並未對張朝翔為任何允諾,更未交代乙○○儘速辦理後續貸款程序及完成撥款事宜,之後伊亦未曾就本授信案與張朝翔有任何聯繫,伊實無甘冒違法之風險,更無圖其不法利益之必要或動機。
⒉本授信案須先經授審會審核通過,並須經副總經理丁○○
提案簽署,才能提交常董會審議。伊當時於常董會開會前一刻始看到該授信案報核表,表上各欄填載確實,簽章齊全,基於分層負責及對主管專業單位判斷之尊重,伊認為授審會就該授信案應已充分考量債權是否得以確保,本授信案確已經授審會審核後修正通過,程序上可提交常董會審議,乃與全體常務董事決議予以通過,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授審會之審議係採合議制,本授信案報核表上之授審會決
議欄所載「修正通過」之內容,並未註明證人即徵信處處長李垂繁有不同意見,授審會審議時其是否有發表不同意見而列入記錄,已非無疑;況伊係常董會主席,非授審會主席,在程序上不須且不會參與開會,上揭授審會開會過程,伊自本授信案報核表處並無從得知,且證人李垂繁等人於出席常董會時均未提出意見,當然使伊及其他常務董事確信本授信案確已經授審會審核後修正通過,程序已完備,並已顧及債權之確保。
⒋各授信案貸款人請求儘速核貸本為常情,無所謂隱而不宣
之問題,更不可能發生起訴書所指致不知情之常務董事尹啟銘及庚○○二人無從得知本授信案徵審過程違法之處及其授信風險,藉以詢明徵信處處長李垂繁等人,而決議予以通過之情形。
⒌又起訴書及原審對本授信案於二日內即完成核貸程序多所
質疑,惟本授信案報核表內容既已填載完備,各欄位亦分別由經辦主管人員逐一簽章,伊依該等資料所示,認為本授信案之提出似較快速,應是申貸人已有相關資料存在經辦單位,且授信作業已電腦化,授信報核表由經辦分行製作完成後即上傳至總行授信審查部門,作業相當簡化之緣故,如有問題,經辦主管人員應不會簽章,授審會更不會審核後通過提交常董會審議,其程序應無問題,加以常董會上相關出席單位亦無人表示意見,是伊肯認開會前所為之認知正確,本授信案程序並無未完備之處,伊自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⒍關於伊有無指示或如何指示乙○○加速辦理本授信案,乙
○○之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且與其他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均不一致,可知乙○○供詞之可信性殊值懷疑,乙○○實可能以隻手遮天、欺上瞞下之手法快速通過本授信案,自不得徒憑其供詞即認定伊之罪責,迺原判決無視乙○○供述之瑕疵,率以之作為認定伊指示加速通過本授信案之唯一證據,顯違證據法則。
⒎依交通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修正通過之章程及同年八月四日
修訂之授信業務授權準則規定可知,本件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授信案,屬交通銀行放款業務之執行,係由當時總經理戊○○所領導之經理部門負責,並非由擔任董事長之伊負責,伊並無獨自核決放款案之權限,伊參與常董會核定超過總經理核貸權限之放款案,與其他常務董事相同,完全倚賴經授審會審議之授信報核表。又八十七年九月起新聞媒體對豐禾集團及旗下國產汽車公司之報導,並非均描寫該集團財務不佳,迺原判決就交通銀行關於授信案件之權責劃分、審核流程及伊之職權均未查明,並據媒體報導率認伊業已知悉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仍指示乙○○等人儘速通過該授信案,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⒈證人張朝翔、林有德於本案貸款前拜會被告甲○○時,被
告甲○○固有請伊及乙○○同至辦公室,惟該次會面僅係張朝翔等人禮貌性拜訪,張朝翔等人並未提及貸款金額及貸款目的,被告甲○○亦未允諾貸放款項,況伊與張朝翔素不相識,更未因本案貸款獲得任何好處,並無意圖為張朝翔等人不法利益而為背信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原判決以張朝翔、林有德之證述認定伊背信犯行,誠有違誤。
⒉本案係足額擔保,且依授審會會議紀錄,本案已修正貸款
期限為半年、增提保證人、提高豐禾公司質押股票股數,交通銀行得於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每股股價低於四十二元時,未經通知即處分設質人出質之股票等授信條件,足認授審會確已翔實審核本案之貸放,並考量客戶無法履約之授信風險及所有可能相關之補救措施,以保障交通銀行之債權,伊因信賴授審會之決議而於簽「擬提董(常)會討論」等語後,送呈董事長核定,本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常務董事會議中並無人提出反對意見,嗣經所有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授審會之審查結論同意准予授信,不得因認伊涉有背信犯行。
⒊伊未出席本案授審會,本案之授信報告需否經總行徵信處
覆審,有無違反交通銀行內部授信準則,常務董事會通過貸款後,相關對保、簽約及撥款程序有無依規定進行等,伊均一無所悉,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伊有參與或指示相關人員如何撥款,原判決認伊就撥款部分亦有背信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⒋本案係以上市公司國產汽車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因上市公
司股票有公開交易價格可查,相較於以不動產作為擔保之貸款案,鑑價過程自是迅速許多,然不能以本案核貸速度較快,即認當然有違法背信情事。
⒌伊辦公室固有訂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財訊
等報紙雜誌,亦會注意產業消息,惟不得因而推認伊對本案放款當時對報載豐禾集團財務困難之消息有所知悉。
⒍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違約交割造成股價無
量下跌,致交通銀行無法依本案授信條件,即時出售股票,保障債權,係本案放款當時所無法預見,原判決以事後情事之變更造成交通銀行之呆帳,推論伊於放貸之初即有背信犯行,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被告己○○辯稱:⒈本件申貸案須經總行授審會審議通過後報常董會核定,伊
僅係授信科長,屬分行辦事人員,與交通銀行間為受僱關係,無委任關係,就授信案件僅從事機械性工作,並無核駁之決定權限,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原判決僅以伊「領有高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遽認伊受交通銀行全體股東委任,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云云,既嫌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⒉伊不認識張朝翔等豐禾集團人員,亦不認識其餘被告,伊
既不知張朝翔等人事先有無拜會被告甲○○等人,亦不曾受到任何直接來自被告甲○○、戊○○或乙○○之指示,與 渠等 不可能有任何犯意聯絡,更不可能存有使渠等獲利之意圖。
⒊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奉總行電話
指示,限於當日趕製完成報核表等資料,俾提翌日上午之臨時授審會審議,臺北分行並無拒絕製作此等文件之餘地。而本案報核表等資料,係劉効文率伊及其他授信科同仁於同日加班趕製而成,乃集體勞動之成果,於製作過程中,伊與其他授信科同仁主觀上僅有執行上級指令之意思,並認為在徵求國產車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等充分保障債權之授信條件下,已足控制本案授信之風險,是伊參與同日報核表等資料之製作,及翌日放款過程,均僅係執行上級長官即劉効文之指令,伊事前既未向上級長官邀功,事後亦未獲任何獎勵,足見伊並無為自己獲利或加損害於交通銀行之意圖,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伊有背信之意圖。
⒋本案報核表及所附徵信報告等資料,既非伊一人所為,又
已充分揭露申貸公司及擔保品股票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本授信案可能附隨之風險,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之記載,伊及其他同仁係因不認為申貸公司經營情形有重大變動,且總行方面限時完成,俾趕赴翌日上午之臨時授審會,以致未將徵信資料送徵信處覆審,惟徵信處既列席授審會,自得於認為有送覆審必要之情況下,先行補辦覆審再進行本授信案,是以本案縱有應送覆審而未送之情形,亦不得謂伊及其他臺北分行同仁為違背任務。
⒌本件申貸案之核決權限在總行授審會及董事會,原判決僅
因認定伊與其他同仁依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指示製作之報核表違反相關徵信、授信準則,遽認伊有為張朝翔不法利益之意圖,實屬速斷。又臺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之撥款作業,係劉効文在接到通知已獲常董會通過後始開始進行,撥款前已完成簽約、對保及設質手續,亦無任何違背內控規定之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交通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董會主席,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交通銀行;被告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擔任交通銀行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亦為交通銀行之常務董事,綜理交通銀行存款、放款等相關業務,並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擔任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負責該分行之授信放款等相關業務等情,為被告等自陳在卷,並有交通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人字第九四五八六○○一○○號函檢送之被告甲○○、戊○○、己○○等人歷任職務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㈣第八頁至第九頁)。是被告甲○○、戊○○、己○○均係受交通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依據交通銀行所規定之相關徵信、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均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首堪認定。
(二)依據交通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九次常董會第七次核定修正之「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單位於受理授信案或投資案後,除左列情形者外,應逐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一、業務單位簽報時,客戶之徵信報告完成時間未逾一年,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得引用該報告。‧‧‧
六、業務單位自行辦理之徵信覆查案與變更條件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及一等分行(含)以上自行辦理之授信轉期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在一年遇有新增貸案,或二、三等分行有授信轉期案者,若該報告內之財務資料及信用評等已為最近一年度,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應將該報告送請徵信處覆審後據以簽報。」另依交通銀行同年八月四日第一五六次董事會修訂之「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第四條規定:「本行各級授信主管授權額度劃分標準依附表之規定辦理。」而按交通銀行同年月十九日第一○三九次常董會修訂「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之規定,一等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三千五百萬元,總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額度達一億元以上,復為被告甲○○、戊○○、己○○所是認,並有交通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人字第九四五八六○○一○○號函檢送之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偵查卷㈣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伊擔任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公司董事長,亦為禾豐集團之執行長,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均係禾豐集團旗下之公司,當時因禾豐集團有資金需求,而與助理林有德一同前往交通銀行總行拜會被告甲○○,斯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戊○○、乙○○,當時伊沒有提到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要貸款,而是講到要貸款七億元,時間愈快愈好,沒有特別講到資金之用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證人即國產汽車公司主計處處長林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伊擔任國產汽車公司主計處處長,兼任張朝翔之特別助理,當時張朝翔要伊去聯絡與交通銀行接洽貸款事宜,並表示這個貸款的速度要快,伊第一次前往交通銀行時,是與乙○○談到禾豐集團要貸款,並講述禾豐集團之情況,乙○○有提到當時報紙上所刊登禾豐集團財務狀況之報導,後來透過乙○○之安排,伊與張朝翔一起去交通銀行總行洽談貸款之事,當天被告甲○○、戊○○、乙○○均在場,並由張朝翔主談禾豐集團之營運狀況、現況與需求,當時在會談中,很多人談到國產汽車公司及禾豐集團財務之問題,被告戊○○也說從報紙上看到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之報導,該次會談後,張朝翔就交代伊以乙○○作為聯絡窗口,等交通銀行常董會通過後就可以申貸,之後過了一星期或十天,伊打電話給乙○○詢問貸款案之情況,乙○○表示銀行內部要經過會議討論,又經過一段時間,伊接到乙○○或分行的一位劉小姐打電話告知伊說貸款可以申請,伊就向張朝翔報告交通銀行之貸款案應該有通過,可以開始準備後,伊就沒有再參與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依此可知,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亟需七億元資金周轉,為向交通銀行申貸,遂指示其特別助理林有德與乙○○接洽貸款及安排拜會被告甲○○事宜,此時乙○○曾問起關於媒體報導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旋於同年十月下旬,經由乙○○之安排,張朝翔偕同林有德親赴交通銀行總行拜會,並與被告甲○○、戊○○及乙○○會面洽談張朝翔七億元貸款之事,且表示撥貸時間愈快愈好,其間被告戊○○亦曾提及關於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負面報導之事,被告甲○○則允諾交通銀行會配合辦理,張朝翔於該次會面結束後,立即指示林有德以乙○○作為聯絡窗口,俟交通銀行常董會通過後即可取得貸款等事實。
(四)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被告甲○○召集被告戊○○、伊、丁○○副總經理、授信部 許錦雄 經理、企劃部丙○○經理等人開會,表示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要向交通銀行申請貸款,當時許錦雄說不是他們授信部之客戶,被告甲○○就交代丙○○去查證,查證結果該二家公司係臺北分行之客戶,被告甲○○便要伊轉達臺北分行將相關貸款資料於第二天(即二十七日)送到總行審議,伊就按照被告甲○○之指示以電話轉知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被告甲○○同時希望伊等加開授審會審議,因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有常董會,被告甲○○說這樣才可以排在常董會加以審核,當時伊對被告甲○○這種指示有點疑慮,因為依交通銀行之審查規定、作業流程,若授信案之簽報太過急迫,分行會有壓力,在審查時難免會有疏失,但伊為達成上級指示,仍按照被告甲○○所交代之事轉達,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在第二天早上加開臨時授審會審議該貸款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四頁)。證人即交通銀行企劃部副經理授審會執行秘書任子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授審會是臨時性之組織,成員均兼任,每週四固定開會,如果分行之授信案金額超過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就需由分行提案到授審會通過後,再提交常董會議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伊接獲授審會主席即乙○○之指示,要於隔日上午召開臨時授審會,專門討論臺北分行提案之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授信案,伊即與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聯繫,劉効文告知其已經知道這個案子,伊就請劉効文在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授審會開會前,一定要將資料送到授審會來,是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點半左右,伊就收到臺北分行送交之報核表等相關授信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此可顯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交通銀行總行,召集被告戊○○、乙○○等人開會,會中表示張朝翔擬以禾豐集團旗下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名義向交通銀行申貸,指示乙○○轉知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往來之臺北分行,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相關貸款資料送至總行,且要求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加開臨時授審會予以審議,俾便將該貸款案排入同日下午第一○四四次常董會議決,被告戊○○、乙○○明知該貸款案時程倉促,顯為配合張朝翔資金周轉支應之時程,以圖張朝翔不法之利益,仍未加質疑,乙○○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劉効文,轉知其配合辦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簽報,乙○○另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指示授審會執行秘書任子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加開第一九八二次授審會以審議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貸款案等情。
(五)又①證人即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授信科擔任企業貸款授信與徵信業務之行員陳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改調至授信科擔任助理員,辦事員劉寶日將客戶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移交給伊,本來豐禾公司在同年十月間,有三千萬元之舊貸案要展期(指豐禾公司一般短期無擔保放款,額度三千萬元,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卷㈥第八九頁),銀行會出一份通知單請客戶準備資料,同年十月中旬,伊拿這個通知單給被告己○○科長用印,被告己○○向劉寶日確認經理曾指示該舊貸案不展期後,就告訴伊這個案子不做了,說不用寄,她也不蓋章,後來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劉効文經理在經理室召開會議討論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新貸案及展期案,伊忘記是劉効文經理還是被告己○○科長請伊進去,劉効文走過來,說本來不打算做豐禾公司的展期案,現在要做,而且還要多做兩個新案,伊才坐一下,劉効文就請伊出去準備資料,伊即離席,因為伊剛接手,所以禾豐集團的資料都是傳給前手劉寶日或被告己○○,伊並沒有拿到資料,但劉効文先跟伊說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已經換到伊名下經辦,要伊在報核表上蓋章,被告己○○又跟伊說一次經辦是伊,因為伊不會做,由其他同事幫忙,但還是要蓋伊的印章,還說當天一定要趕出來,隔天要送授審會審查,當晚伊就與劉効文、己○○,及 張克成 襄理、曾淑蘭副科長、授信科辦事員劉寶日等人一起在辦公室加班,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向交通銀行申貸三億元、四億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豐禾公司申請短期綜合授信三千萬元之轉期案的報核表都是科長即被告己○○直接打在電腦中,存在磁片交給伊,由伊列印出來裝訂給他們蓋章,經理劉効文如果有修改,伊再拿回來修正,當天伊離開時已經很晚,而報核表業已經完成,隔天早上總行還陸續傳回資料要伊等再修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②證人即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授信業務行員劉寶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是在七十五年到臺北分行,就一直在授信科,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貸款案以前是伊經辦,八十七年七月後,就由陳佳惠接手,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伊依被告己○○之指示,協助處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之貸款案,伊幫忙製作其中一家報核表附件之財務資料,當天晚上被告己○○並要伊留下來加班完成這件申貸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劉効文告知伊總行打電話來說,伊臺北分行的授信客戶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向臺北分行申貸七億元,隔天要提授審會,要伊等配合簽報案子,當天一定要加班作,事後禾豐集團發生問題,劉効文有提到當天是總行的乙○○打電話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④證人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徵信處處長之李垂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前不久,伊接到授審會於當日上午九點之開會通知,說要討論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向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申貸三億元、四億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豐禾公司申請短期綜合授信三千萬元之轉期案共三案,平常分行經理不需要做報告,但當天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卻有來做專案報告,劉効文報告之內容主要是貸款之兩家公司營業財務情形,以及授信之設定條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⑤證人任子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重要的案子,我們會請單位主管參加授審會,通常情形分行經理不會參加授審會,但劉効文當天卻參與第一九八二次授審會,且在授審會上說明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依上開證詞可推知,劉効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原本決定豐禾公司於交通銀行臺北分行之三千萬元短期授信案到期不予轉期,惟劉効文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接獲乙○○轉知承作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電話後,立即召集授信科科長即被告己○○等人至經理室開會,並由劉効文與被告己○○指示授信科助理員陳佳惠、授信科辦事員劉寶日於當日完成豐禾公司三億元及磊鉅公司四億元之短期擔保放款新貸案,及豐禾公司三千萬元短期授信轉期案之報核表,並備齊相關資料,被告己○○與陳佳惠、劉寶日等相關授信人員為趕製上開貸款案之報核表,及準備相關資料,均加班至深夜,並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時將之送至總行,劉効文因該案係總行所指示,故甚為重視,而於同日上午所召開之第一九八二次授審會親自列席報告等事實。又被告己○○,及襄理張克成襄理、副科長曾淑蘭、授信科辦事員劉寶日、授信科助理員陳佳惠等人為配合總行於翌日審議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授信案之時程,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連夜加班趕製報核表,而至近子夜十二時始離開,此有交通銀行總管理處逾時工作申請及加班費報領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交通銀行總行傳真至臺北分行要求修正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申貸案報核表之資料,亦有證人陳佳惠於偵查中提出之報核表傳真影本、交通銀行便箋附卷足稽(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偵查卷㈤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二頁)。
(六)就授審會、常董會開會之情形,①證人李垂繁復結證稱:當天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於授審會中專案報告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之授信案完畢後,主席乙○○依平常慣例詢問徵信處意見,伊根據臺北分行所提出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財務報表,表示這兩家公司近幾年來營業、財務方面都持續惡化,負債比率較同業大的多,信用評等都在D(即五十九分以下)或E(即四十九分以下),依該二家公司自行提出八十七年一至六月、八十七年一至九月之財務暫結報表,營業收入雖有增加,但該等資料既未經查核程序,又無會計師簽證,伊無法認同,而且授信是以風險、營收情形、未來前景、信用評等各方面加以考量,且依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十二條所指之徵信報告,是這家公司營業情形沒有重大變動,要引用徵信報告亦應先送徵信處,徵信處沒有意見才能提案,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或其他內規雖然沒有對於該條項所稱重大變動有所定義,但營收情形要很穩定,依慣例至少要賺錢,信用評等七十分以上,才可以說是沒有重大變動,但豐禾公司原先營業成長在八十五年是百分之八‧○四,八十六年變成負百分之十二‧一一,從正轉負,是相當嚴重的,磊鉅公司則連續好幾年都是負成長,八十五年是負成長百分之○‧二,八十六年是負成長百分之二十一‧六四,都不能說沒有重大變動,且這兩家公司借款額在三億元、四億元之譜,這種借貸案件一般都很難提授審會,且評等D、E是原已有借貸之舊公司,因景氣變動經營情形惡化,原則上也只能展期,還要考量將來負擔能力,儘量先回收一小部分貸款餘額,減少將來的風險,新公司如果信用評等是D或E,銀行不可能借,本案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經營情形已經愈變愈壞,已屬營業情形有重大變動,連適用同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資格都沒有,也不符合同條其他各款情形,況且這個案子授權額度在常董會,徵信報告應由徵信處辦理,但是臺北分行是用他們作過的徵信報告,照理說這個案子不能提出,伊提出反對意見,認為依規定臺北分行要重作徵信報告,再送徵信處覆審,乙○○見無人反對,就說臺北分行儘快再作徵信報告再送徵信處覆審,劉効文頓了一下,面有難色,她說時間來不及,乙○○就表示假如時間趕不及,就用現有的資料提會,補作的徵信報告日期就押在今天授審會日期,當時臺北分行不撤案,乙○○要繼續討論,伊無能為力,最後乙○○裁示修正幾個授信條件後通過,當天下午伊列席常董會,會議開到下午四點多,因為伊是列席備詢,常務董事沒有問起,伊不能主動發言,所以伊才沒有再對此案表示意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六頁)。可知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所召開之第一九八二次授審會中,明知與會之交通銀行徵信處處長李垂繁表示:根據臺北分行所提出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財務報表,該二家公司近年營業、財務均持續惡化,負債比率較同業高,信用評等都在D(即五十九分以下)或E(即四十九分以下),依該二家公司自行提出八十七年一至六月、八十七年一至九月之財務暫結報表,營業收入固有增加,然該等資料既未經查核程序,又無會計師簽證,無法認同,且該授信新貸案金額合計高達七億元,授信之擔保品又為股票,屬高風險貸款,況此案授權額度在常董會,徵信報告應由徵信處辦理等語,並當場要求臺北分行重新製作徵信報告送徵信處覆審後再提案,劉効文則表示時間趕不及,亦無撤案之意,乙○○即刻表示若時間來不及,先以現有之資料提會,再補作徵信報告後,繼續討論該貸款案之授信條件,而於修正數個授信條件後,立即裁示修正通過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之授信案,旋即排入同日下午所召開之第一○四四次常董會討論事項(貳)第四十七案及第四十八案等情;②而被告甲○○、戊○○於同日俱出席該次常董會,均同意通過該授信案等事實,並有交通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北發字第一一九號、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企審收字第一三○八號豐禾公司轉期授信案件報核表、交通銀行同年月二十六日交北發字第一一八號、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企審收字第一三○九號豐禾公司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交通銀行同年月二十六日交北發字第一一七號、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企審收字第一三○七號磊鉅公司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豐禾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磊鉅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交通銀行授審會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一九八二次會議紀錄目錄表及會議紀錄、交通銀行同年月二十八日董議字第一二五號常務董事會議事通知書所檢附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常務董事會第一○四四號會議紀錄暨臺北分行提案單行本在卷可佐(見同上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七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八三頁)。
(七)就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辦理簽約、對保、播款,及豐禾公司、磊鉅公司需款甚急之情形,①業據證人即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授信科辦事員之 楊東斌 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因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經辦陳佳惠去辦理對保,趕不回來,伊是她的職務代理人,所以由伊負責製作撥款傳票及送金簿,呈給主管核閱,沒有問題就給存款部門辦理撥款,當天下午是經理劉効文全程督導,而且對這個案子很急,所以經辦才會趕快去對保,伊印象最深刻的是劉効文說所有程序一定要完備,所以大家都很小心整個程序的完備性,那天伊等人在等董事會通過,設定及簽約對保這幾個動作完成,當時包括劉効文、己○○在內的所有長官都在緊盯這幾個動作,當天的氣氛是大家都在注意這個案子是否通過,大家也都在等確認對保完成的電話,確認後就撥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三頁)。易言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交通銀行第一○四四次常務董事會甫開會,劉効文、己○○即先遣授信科副科長曾淑蘭偕同劉寶日、陳佳惠前往臺北市○○路禾豐集團辦公大樓辦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簽約及對保,劉効文並在臺北分行內親自全程督導撥款事宜,被告己○○復一再以電話向曾淑蘭查詢進度,確認對保工作完成,並與總行電話聯繫確認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授信案於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旋即指示撥款,其撥款情形已如前述(即犯罪事實欄第㈤段);②前開播款之事實,並有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關於前揭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短期擔保放款案之動撥、匯款及開立臺支,有交通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北發字第九四○二五○○○二九號函檢附之撥款申請書、交通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總字第九二五三一○○四八八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撥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短期擔保放款案之交易時帳與傳票憑證存卷可考(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㈦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三四頁)。③而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匯款八百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磊鉅公司帳戶,當日用以清償磊鉅公司進口還款,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商銀龍江(○九五)字第○○○五號檢附之借貸傳票附卷可憑(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㈦第二三○頁至第二三四頁)。
④又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匯款各二千萬元至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磊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豐禾公司帳戶,分用以清償磊鉅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短期放款及利息,及豐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進口還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九五)華京東存字第一五三號函附卷足稽(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㈦第二三七頁);而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若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按豐禾公司、磊鉅公司還款日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故按該函記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日期,應係誤載)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於借款到期時本金一次清償,將視為違約逾期,影響公司信譽,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五)東放字第二○○號函存卷可證(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㈧第一一一頁)。
(八)被告己○○於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授信案撥款後,指示楊蓁東等人事後始補辦該授信案徵信報告,復據①證人即案發時為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專員負責授信業務之楊蓁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十月間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公司承作共計七億三千萬元之貸款案,伊並非經辦,是與另一位 高台英 事後作徵信,即在撥款後辦理徵信,按照一般正常流程,徵信應該在撥款前作,但本案撥款後,上面要求事後補辦徵信報告,當時與伊接觸的是被告己○○科長,也是被告己○○交代伊事後製作豐禾公司的徵信報告,徵信報告完成的日期應該是伊報加班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天或之後,伊作完後就逐層往上送,但是送到哪裡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李垂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公司的授信案,伊叫徵信處副處長 陳文進 追,伊說經過一個星期臺北分行有送一件徵信報告要他補登記,他無法確定是否與原來一樣,陳文進就婉拒,他沒有接受補提的這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②而證人楊蓁東於交通銀行總管理處逾時工作申請及加班費報領單上確明載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至六時加班之工作內容為「趕辦豐禾公司徵信報告」,亦有楊蓁東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逾時工作申請及加班費報領單在卷可參(見同上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九)就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後,其公司財務狀況更形惡化情形:
①⒈桃園縣復興鄉土地二萬七千零四十五坪,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三億元,債務人豐禾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四億元,債務人磊鉅公司,惟因桃園縣政府正在規劃該土地分區用途,該土地開發之價值難以鑑估,短期內難拍賣獲償。
⒉豐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四樓土地
五十九坪、建物三百十九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億元,但第一順位抵押權泛亞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設定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已無押餘。
⒊磊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土地七十三坪、建物三
百十九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億元,但第一順位抵押權彰化商業銀行設定二億元,已無押餘。
⒋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產汽車公司關係企業)股
票一百八十五萬一千股股票設質,惟該公司已被他債權銀行列為逾催戶,故拍賣其股票並無實益。
⒌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二萬三千七百股股票設質,
因該等股票業遭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押,禁止移轉過戶,故無法拍賣。
⒍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儲蓄部呆帳戶)一百八
十三萬三千股股票設質,惟該公司已被他債權銀行列為逾催戶,故拍賣其股票並無實益。
②嗣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票下市,復於八十
九年二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轉為管理股票,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雖將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質押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店頭市場賣出,各陸續售出七百七十六萬股及四百六十一萬六千股,得款七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六十一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剩餘款項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用以抵充墊付費用及積欠之部分利息外,仍無法彌補本次授信之鉅額損失,豐禾公司三億元新貸案及三千萬元轉期案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轉列催收,金額為三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式:本金三億三千萬元+利息三千八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九元+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並於報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九○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轉列呆帳金額為三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轉入催收款三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處分押品收回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磊鉅公司四億元新貸案及三千萬元短期綜合授信轉期案(該轉期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續予轉期,與本案無關)部分,則於同年六月一日轉列催收,金額為四億八千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計算式:本金四億三千萬元+利息五千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七十六元+費用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並於報奉同年八月八日第一○九一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轉列呆帳金額為四億八千零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式:轉入催收款四億八千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處分押品收回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抵銷備償戶存款餘額十一元)等情,均詳載於交通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北發字第九四
○二五○○○二九號函檢附之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及轉列單帳申報表(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㈦第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五頁)。
③依上開證據及數據,即知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發生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形惡化,已無法依約償還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利息、同年四月、十月到期之本金,及同年月二月起之利息、同年四月、五月到期之本金,另因作為擔保品之國產汽車公司違約交割後,股價持續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暫停掛牌交易,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無法依授審會修正通過之授信條件及時出售,僅能陸續向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增提擔保品,惟依臺北分行概算,擔保品總值約為二億八千萬六千元,遠低於放款額七億元,且除磊鉅公司所增提之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三萬二千股股票設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公開拍賣,以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決標,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拍賣相關費用後,所得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用以抵償磊鉅公司、豐禾公司於同年一月積欠之部分貸款利息,各三百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外,其餘增提之擔保品均無處分實益。
(十)更且,①豐禾公司三億元及磊鉅公司四億元短期擔保放款申貸案部分屬新貸案,依交通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五六次董事會修訂之「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第四條,及同年月十九日第一○三九次常董會修訂「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一等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三千五百萬元,總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額度達一億元以上之規定,本案貸款金額業已超過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經理授權額度,依交通銀行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九次常董會第七次核定修正之「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單位於受理授信案或投資案後,除左列情形者外,應逐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之規定,應由交通銀行總行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若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單位簽報時,客戶之徵信報告完成時間未逾一年,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得引用該報告」之規定,臺北分行需引用總行徵信處一年內所完成之徵信報告,依同條第六款「業務單位自行辦理之徵信覆查案與變更條件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及一等分行(含)以上自行辦理之授信轉期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在一年遇有新增貸案,或二、三等分行有授信轉期案者,若該報告內之財務資料及信用評等已為最近一年度,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應將該報告送請徵信處覆審後據以簽報」之規定,則需將該分行自行辦理之徵信調查報告移送總行徵信處辦理徵信覆審後據以簽報。惟本案報核表所附具之徵信報告均係由臺北分行自行辦理,且依其徵信報告顯示(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七頁、第二六九頁),豐禾公司八十六年營收及純益均較上年度降低約百分之十二,磊鉅公司八十六年則發生虧損,並較上年度虧損數巨幅增加,俱難謂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臺北分行除未逐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外,且其自辦之徵信報告,亦未移請總行徵信處辦理徵信覆審,被告己○○尚且於該案撥款後指示專員楊蓁東補辦豐禾公司徵信報告,核與上開規範不合,且有違授信程序。②觀諸卷附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時程調查表(見同上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臺北分行承作之一般授信案,自客戶申請至簽報經理,辦理時間多在六日以上;又總行企劃部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審查各業務單位移送之授信案(核定階層為常董會者),自審查至常董會核定,其辦理時間則多在一週以上,唯獨本案自申請後由總行及臺北分行全力配合加班趕辦,並專為審議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授信案而召開第一九八二次授審會,授審會主席即乙○○於授審會中明知徵信處處長李垂繁因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財務狀況、信用評等均不佳,屬高風險授信,該案徵信報告亦不符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反對此案,並當場要求臺北分行依「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重新製作徵信報告送徵信處覆審後再提案,竟因劉効文表示時間趕不及,旋即裁示以現有資料提會,再補作徵信報告後,繼續討論授信條件,並於修正數個授信條件後,旋即裁示修正通過,及時提報是日下午召開之第一○四四次常董會,臺北分行並於當日下午常董會議決通過後,立即辦理撥款,時效超乎尋常,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③本案授信案依報核表所載之資金用途為營運周轉,還款來源則為營業收入(見同上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惟依所附之徵信報告所示(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七頁、第二六九頁),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在各行庫之授信總額業超過其等全年營業收入數額,顯超出其等營業所需,已過度融資,又本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通過核貸後,高達七億元之鉅額款項,隨即於當日撥出六億一千三百萬元,及次日撥出八千七百萬元,所開四紙鉅額臺支均以未記載受款人方式逕行交付借戶,致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顯見臺北分行於未充分掌握借戶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徵信亦未盡確實之情形下,即率爾撥貸高達七億元之款項。④衡情苟非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向被告戊○○與乙○○具體指示承作張朝翔擬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名義貸款之授信案,並表示該授信案具有時效性,被告戊○○、己○○與劉効文若非明知上情,仍阿意曲從,傾全力配合,豈會命乙○○為該授信案特別召開臨時授審會審議,並主導通過此案;被告戊○○豈有明知禾豐集團財務狀況不佳,該授信案又係於短短二日內即完成所有報核及授審會審議程序之異常情況下,而未加質疑,猶讓該授信案於常董會順利通過之理;被告己○○與劉効文又焉會自已決定豐禾公司三千萬元之轉期案到期不予展期,旋又一改初衷,反而特別重視該授信案,甚至親自坐鎮全程督導,並動員臺北分行授信人員全力加班促成該授信案報核及撥款。⑤綜核前開事證,相互勾稽,本案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予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其授信過程,確有違反「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相關規定,且其核貸及撥款過程時間倉促,有違常例。⑥又乙○○在原審所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梁董事長召集趙總經理、伊、黃副總、兩個部室主管開會,董事長說張朝翔有兩家公司要申請貸款,梁董事長要伊轉告臺北分行把貸款的資料於第二天即二十七日送到總行審議,梁董事長有指示希望加開授投會審議,因為二十七日下午常長董會」(原審卷㈡第二四七頁)乙節,乙○○於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陳時,並無以供出被告而否認自己之犯行以推卸自己罪責之情形;且在乙○○轉知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劉効文經理後,除同意豐禾公司三千萬元轉期案之外,並積極辦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七億元新申貸案,由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做法之轉折,亦認乙○○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甲○○、戊○○之供陳,可為證據,互為補強,亦足以據為被告甲○○、戊○○有讓本案七億三千萬元授信案通過授審會,常董會之事前運作,並得作為渠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認定。雖證人即交通銀行副總經理丁○○於本院證稱,其不知有此談話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交通銀行企劃部經理丙○○證稱,時間太久,其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一頁)。上開二人證詞閃燦,均無法證明被告未召開該談話會,亦未能使本院改變對被告甲○○、戊○○為不利之認定。⑦另證人即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財政部保險司司長兼任交通銀行常務董事庚○○固證稱:「交通銀行常董會就授信案之審議,係由司儀就提出之案件唸一遍,如果承辦單位有意見會提出說明,沒有意見,原則上就照案通過,因案件太多,就授信案審議,常務董事就授信案並不會作實質審查,主席個人不得推翻決議而自行做成准否授信的決定。其有參與交通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0四四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由董事長甲○○擔任會議主席,該議案審議是聽取報告後,由參加會議的常務董事無異議通過,會議所有授信案件討論時,甲○○並未對個別案件表示意見」(見本院㈡第二三0至第二三二頁)等語。依證人庚○○之證詞可知,交通銀行常董會就授信案之審議,係由司儀就提出之案件唸一遍,如果承辦單位有意見會提出說明,沒有意見,原則上就照案通過,然本案係交通銀行總行交由行臺北分行承辦,分行自然無須表示任何意見而承擔授信與否之責任,而本件授信案確係甲○○指示交由臺北分行承辦已如前述,並違反徵信作業程序,在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向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貸款之翌日,即安排進入常務董事會,並照案無異議通過。故證人庚○○雖證稱,常務董事就授信案並不會作實質審查,主席個人不得推翻決議而自行做成准否授信的決定乙節,不足認係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⑧以上所陳,足見被告甲○○辯稱:伊就本案貸款案並未對張朝翔為任何允諾,更未交代乙○○儘速辦理貸款及撥款事宜,授信業務採合議制,其僅有表決權,無單獨決定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對報載禾豐集團財務困難之消息一無所悉,被告甲○○對本案貸款案更無具體指示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參與報核表等資料之製作,及放款過程,均僅係執行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之指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十一)又按,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五P原則如下:⒈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
⒉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⒊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⒋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
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⒌授信風險(PERSPECTIV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本案被告甲○○、戊○○、己○○均係銀行從業人員,俱有豐富之銀行實務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七頁、第二六九頁),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近年營業、財務均持續惡化,負債比率較同業高,信用評等都在D(即五十九分以下)或E(即四十九分以下),依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所提出八十七年一至六月、八十七年一至九月之財務暫結報表,營業收入固有增加,惟此未經查核程序,又無會計師簽證,其真實性存疑,且該等公司在各行庫授信總額業已超過其等全年營業收入數額,顯超出其等營業所需,已過度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又係風險高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而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就該等公司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資金需求及授信風險,均未確實評估,甚至於撥款時開立未記載受款人,金額共計三億七千五百萬元之鉅額臺支逕行交付借戶,致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俱如前述,縱依借款當時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市值,本案授信案係足額擔保,然在借款戶資金用途不明、還款來源不清,內部保障不足,授信風險不低之情況下,完全忽視前開授信原則,執意放款,完全無法確保其債權。被告甲○○、戊○○、己○○辯稱:本案授信案係在徵得國產車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並於授審會中修正授信條件,在債權可獲充分確保之情況下始承作,不能以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崩盤,銀行債權無法回收,反推伊等背信云云,要無可取。
(十二)被告甲○○係交通銀行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與交通銀行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被告戊○○、己○○分任交通銀行總經理、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領有高薪,應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利益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戊○○、己○○前開對於張朝翔所屬禾豐集團旗下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之授信案,其授信過程,違反交通銀行相關徵信、授信準則,被告甲○○明知張朝翔資金短絀,企業經營已現窘態,猶執意濫用董事長之核貸權限指示承作,並指示乙○○轉知臺北分行負責簽報,且要求乙○○配合加開臨時授審會審議,而被告戊○○、己○○明知本案授信案徵信未盡確實,核貸及撥款過程時間倉促,有違渠等對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竟為迎合上意,未堅持恪遵前述相關徵信、授信準則,反而傾全力配合共同違法放貸,使張朝翔順利獲貸,俱如前述,其等顯係為張朝翔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被告甲○○、戊○○、己○○所辯其等客觀上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十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戊○○、己○○前述違背任務違法放貸之行為,使交通銀行貸出七億三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係轉期案),且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分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利息、同年四月、十月到期之本金,及同年月二月起之利息、同年四月、五月到期之本金,即無力依約清償,致生損害於交通銀行,並造成交通銀行高達八億餘元之呆帳損失,均如前述,交通銀行因本案授信案撥貸資金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應堪認定。
(十四)至於證人即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 李玉麟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財政部因接獲民眾檢舉,財政部交辦查明本案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授信案有無在徵信、貸款程序涉及不法,經其訪談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徵信處處長 何鼎建 、稽核處總稽核 高重盛 、副總經理乙○○,他們說明因這兩家公司與臺北分行的往來都很正常、徵信報告未超過一年,最新的財務報表也更新,且係短期放款以股票質押,作業程序比較簡單,借戶也非常配合,對保時保證人都集中一起對保,所以第二天簽約、對保手續程序都完成,伊就根據這幾點向財政部報告本案授信案應無不法情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惟證人李玉麟於案發時兼任交通銀行之常駐監察人,因本案係機密案件,其又無司法調查權,故其完全根據前開訪談結果及交通銀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作報告等情,亦據證人李玉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是證人李玉麟之立場有無偏頗,其所出具之調查意見是否公正客觀,均非無疑,自難作為對被告甲○○、戊○○、乙○○、己○○等人有利之認定。
(十五)公訴人雖認本案尚有錯置撥款、匯款及設質等作業程序之先後時間,違反交通銀行授信擔保品審核及管理準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等規定,惟被告己○○與劉効文於撥款當日即不斷以電話向曾淑蘭查詢進度,確認對保工作完成,並與總行電話聯繫確認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授信案於常務董事會通過後始指示撥款,業據證人楊東斌結證如前,且依卷附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於本案貸款案所提供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設質資料所示(見同上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㈦第二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完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設質之股數分別為九百零四萬七千股、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四千股,各占全部設質股票比例百分之九十三‧五三、百分之八十八‧七六,當日放款金額則分別為二億七千四百萬元、三億三千九百萬元,各占全部放款比例之百分之九十一‧三三、百分之八十四‧七五;同年月二十八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完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設質之股數分別為六十二萬六千股、一百四十三萬三千股,各占全部設質股票比例百分之六‧四七、百分之十一‧二四,當日放款金額則分別為二千六百萬元、六千一百萬元,各占全部放款比例之百分之八‧六七、百分之十五‧二五,而上開完成設質之時間僅有日期,並無詳細設質之時分,尚難遽予認定本案撥款尚有錯置撥款、匯款及設質等作業程序之先後時間之情事,併此指明。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己○○上揭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己○○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戊○○、己○○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己○○,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被告甲○○、戊○○、己○○等人於辦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申貸案當時,分係交通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職司授信、放款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張朝翔之不法利益,違反相關徵信、授信規定,貸放鉅額款項與張朝翔所屬禾豐集團旗下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交通銀行之財產及利益。核被告甲○○、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甲○○、戊○○、己○○與共犯乙○○、劉効文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卷內之其他書證資料亦同,原審引用之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未於判決理由中就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加以敘明,理由有所不備。被告甲○○、戊○○、己○○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背信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戊○○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己○○職司交通銀行核貸業務,理應為交通銀行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交通銀行之財產或利益,然渠等為支應禾豐集團所短絀之資金,竟違背相關徵信、授信準則,並在徵信未盡確實之情況下,倉促核貸及撥款,置交通銀行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嗣後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果無法繳付本息,並造成交通銀行高達八億餘元之呆帳損失,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渠等惡性不言可喻。被告甲○○係交通銀行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就本案鉅額貸款,亦有最後決定之權,其應負最重之責,乃事理之平;被告戊○○為交通銀行總經理兼常務董事,綜理交通銀行存款、放款等相關業務,並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位高權重,竟有負全體股東所託,其應負次重之責;被告己○○身為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負責該分行之授信放款等相關業務,未能克盡職責恪遵前揭徵信、授信規範,反而曲從長官指示,恣意違法放貸,對交通銀行損害之造成,亦難辭其咎,然就職責言,係受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劉効文之指示而為,情節應較輕,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甲○○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被告戊○○、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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