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告鐵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原告 莊翊庭 共同 詹素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鐵岸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之二○九,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新登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收件,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九八新資他字第○○九八七六號),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莊翊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六二○六○之二二○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新登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收件,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九八新資他字第○○九八七六號),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 莊福來 、莊宏松、 莊宏忠 、 莊宏村 、 莊宏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鐵岸有限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莊翊庭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上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設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137,38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莊宏華 日前取得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因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塗銷,詎被告要求原告檢附訴外人 莊富強 等人之切結書,惟原告經詢問莊富強稱無法配合,被告仍拒不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而失所附麗,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惟依公司規定,仍須由當初收受系爭抵押權同意書及清償證明之相關人至被告公司辦理補發,是原告不願意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前亦曾就系爭土地開立彰吉字第274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予訴外人莊富強等人收執一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區營運處105年3月17日彰一區字第10500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僅以不符合內部規範而拒絕配合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尚屬無據。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