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劉稟元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5時12分許,駕駛號牌000-PY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原告已經向員警澄清未闖紅燈,原告係沿重慶路至河南路口綠燈迴轉(當時係為了向中污中程主任,詢問工程相關事宜,因河南路工程已完工未見主任,故綠燈迴轉並向工人詢問主任電話)。員警係寧夏路沿重慶路直行,如何看見原告從河南路口闖紅燈左轉重慶路,員警無法調閱監視器,被告來函中亦未附原告闖紅燈等相關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1342
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17日15時12分,巡經本市○○路、重慶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沿河南路、闖紅燈左轉重慶路,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區○○路1斷往東南方向,行經重慶路口時,確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員警密錄
器時間設定有誤,畫面顯示2006/01/1715:10:52時至15:16:02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與河南路1段路口攔查原告,當時道路正在施工,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原告爭執要找工程主任,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左轉過來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不願提供,繼續爭執,員警詢問「你整個出來要幹麻啦」,原告表示「我要找主任啊」,員警表示「對呀,阿你是不是轉出來」,原告否認,員警「那你怎麼來到這裡的」,原告指向攔查地右前方,員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答稱「劉稟元」,並辯稱沒有違規,員警表示「你沒有違規?你從那邊(手指著攔查地右前方)違規左轉過來?」,原告表示從河南路轉過來,員警表示「對呀,轉過來,那時候你轉過來的時候,河南路是紅燈哦」,原告走向攔查地右前方河南路,並表示河南路沒有工程,所以自河南路1段往東南方向左轉往重慶路去找,員警表示「對呀,這樣就是紅燈左轉」,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表示「我問你,這條是什麼燈」,原告表示「我知道是什麼燈,我沒有看」,員警表示「阿,就紅燈呀,阿我綠燈,不然我怎麼攔你,我可以闖紅燈嗎?」,原告持續爭執,員警再次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原告表示「這樣要罰很多錢吶」,員警表示「阿你就違規咩」,原告繼續爭執,員警表示「沒關係,你剛有說你們河南路左轉重慶路,沒關係,我這有錄影」,原告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員警表示「闖紅燈的部分我們要依規定告發,如果你有什麼問題,可以到監理站做申訴的動作」,15:16:05時至15:26:34時原告持續爭執並否認過馬路左轉,員警表示「你沒有左轉怎樣會在這邊咧?」,畫面顯示原告機車逆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近河南路一段路口處,員警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紅單,原告繼續爭執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00000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越紅燈左轉重慶路往東北方向行駛,除有員警目睹為主要證據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輔助證據,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㈦原告行經該系爭路口有2種方式,一種是自河南路左轉重慶
路,此方式當然是違規左轉,縱認是原告所述是自重慶路進入系爭路口,在看到河南路沒有施工狀態後再迴轉回重慶路,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已經超過了重慶路的停止線,已進入路口狀態,且要看到河南路路況有無施工,並參考原告及證人於當庭所畫圖示中標示出的位置,原告轉彎的地點都超過路口進入河南路的位置,就算如原告所述,是從重慶路到河南路口再轉入重慶路,依然是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製成勘驗
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畫面顯示2006/01/1715:10:52時至15:16:02
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與河南路1段路口攔查原告,當時道路正在施工,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原告爭執是要找工程主任,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左轉過來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不願提供,繼續爭執,員警詢問「你整個出來要幹麻啦」,原告表示「我要找主任啊」,員警表示「對呀,阿你是不是轉出來」,原告否認,員警「那你怎麼來到這裡的」,原告指向攔查地右前方,員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答稱「劉稟元」,並辯稱沒有違規,員警表示「你沒有違規?你從那邊(手指著攔查地右前方)違規左轉過來?」,原告表示從河南路轉過來,員警表示「對呀,轉過來,那時候你轉過來的時候,河南路是紅燈哦」,原告走向攔查地右前方河南路,並表示河南路沒有工程,所以自河南路1段往東南方向左轉往重慶路去找,員警表示「對呀,這樣就是紅燈左轉」,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表示「我問你,這條是什麼燈」,原告表示「我知道是什麼燈,我沒有看」,員警表示「阿,就紅燈呀,阿我綠燈,不然我怎麼攔你,我可以闖紅燈嗎?」,原告持續爭執,員警再次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原告表示「這樣要罰很多錢吶」,員警表示「阿你就違規咩」,原告繼續爭執,員警表示「沒關係,你剛有說你們河南路左轉重慶路,沒關係,我這有錄影」,原告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員警表示「闖紅燈的部分我們要依規定告發,如果你有什麼問題,可以到監理站做申訴的動作」。
②15:16:05至15:26:34時原告持續爭執並否認過馬路
左轉,員警表示「你沒有左轉怎樣會在這邊咧?」,畫面顯示原告機車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近河南路1段路口處,員警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紅單,原告繼續爭執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員警 李青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情況如何?)答:當時巡邏時是由重慶路往華美西街方向,在接近河南路口時看到原告騎機車從河南路直接左轉往重慶路方向,直接將他攔下後依事實舉發。」、「(問:當時你看到原告時,距離路口多遠?)答:。
大概50公尺左右」、「(問:證人看到原告從河南路左轉重慶路時,原告是從路中央左轉還是未到路中央就左轉重慶路?)答:原告沒有到路中央,是直接由河南路斜切左轉重慶路。」、「(問: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他是由重慶路到路口兩條斑馬線交界處再迴轉重慶路,而不是由河南路左轉重慶路,有何意見?)答:他說迴轉部分,我們當時在現場只有看到他做左轉部分,沒有看到迴轉部分。」、「(問:兩位證人有無可能會看錯?)答:我是看到原告從河南路直接左轉重慶路。」等語。另證人即員警 王秀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情況為何?)答:也是由沿重慶路往東北方向,原告從河南路左轉重慶路。」、「(問:你們當時行向,重慶路號誌為何?)答:綠燈。
」、「(問: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他是由重慶路到路口兩條斑馬線交界處再迴轉重慶路,而不是由河南路左轉重慶路,有何意見?)答:同李青翰。」、「(問:兩位證人有無可能會看錯?)答:也是(同李青翰),因為違規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李青翰及王秀娥之證詞可知,舉發
員警即證人李青翰及王秀娥行經系爭路口時為下午15時12分時,天氣晴朗,日光照射充足,視線良好,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二人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二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製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另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李青翰等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沿重慶路至河南路口綠燈迴轉,當時
係為了向中污中程主任,詢問工程相關事宜,因河南路工程已完工未見主任,故綠燈迴轉並向工人詢問主任電話;原告是沿著重慶路到河南路口,在該路口兩條斑馬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交界處往河南路北邊的方向看主任在不在,因為主任不在,所以就迴轉到重慶路上要問照片中的工人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容屬有疑。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原告當庭繪製之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欲自重慶路由東向西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往河南路朝北方向尋找主任,必定會行駛通過系爭路口靠北之河南路範圍,始得察看工程主任是否在河南路上施工,此時原告若想再迴轉重慶路,則應遵守河南路行向之號誌,而此時河南路之號誌為紅燈,原告卻仍逕自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重慶路,仍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