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105/10/26」部分,應係「105/11/05」之誤繕,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妨害自由│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09.19│105.11.05│105.09.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基隆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0615號│字第1584號│字第306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度侵訴字第27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年度侵上訴字第││事實審│││60號│138號││├────┼─────────┼─────────┼─────────┤││判決日期│106.06.14│107.05.31│106.10.24│├───┼────┼─────────┼─────────┼─────────┤││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度侵訴字第27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23││判決│││60號│49號││├────┼─────────┼─────────┼─────────┤││確定日期│106.10.12│107.05.31│107.07.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基隆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483號│字第2153號│字第11526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6.07.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2211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事實審││139號││││├────┼─────────┼─────────┼─────────┤││判決日期│108.01.17│││├───┼────┼─────────┼─────────┼─────────┤││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判決││38號││││├────┼─────────┼─────────┼─────────┤││確定日期│109.01.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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