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吳榮財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在法庭說明對方的車子在我車子正後方,我正在倒車時,對方的車子因不知此狀況而未欲駛離造成碰撞。臺南市行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作鑑定,通知開會時我未接到通知所以未到場,才會再聲請覆議鑑定,不合理、不公正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陳䊹伊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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