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44號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建築事務等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係援用平面長寬各4公尺及無權之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局(下稱文化觀光局)見解作為判決之基礎,然文化觀光局係辦理歷史人物及古蹟為對象,且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76)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物之適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應適用立面圖及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準文書規定,方為適法。況系爭建物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純屬紀念,且四處漏水也無法利用,何以必須申請3樓建照?相對人應提出立面圖示約70公分,且不得逾越權限審理,是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越權者以「府商建字」受理,行政機關越權審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不存在。另聲請人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並經前縣長許可在案,越權者使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意旨,本案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又相對人108年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80369952號訴願答辯書明知 胡炯權 為承辦人卻偽造成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承辦人 溫惠稜 ,且本件紀念樓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93年度查字第5號案件,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爭點從未斟酌,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及第1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本件適用舊法規越權之處分,顯有不當,應適用有職權之法規,以期適法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