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許獻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686,95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任職於保全公司,平均月薪約為40,177元,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根本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供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另有積欠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二筆債務無法納入銀行前置協商作業程序,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1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135期、利率7%,每期還款1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7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818號民事裁定、臺灣證券交易所接受投資人查詢資料收費明細、特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1、175至278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8月起於保成公司任職,111年8月至12月
平均薪資為40,177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全公司薪資單,其上記載聲請人111年8月至111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44,890元、37,260元、38,927元、40,495元、39,319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178元〔計算式:(44,890元+37,260元+38,927元+40,495元+39,319元)÷5=4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750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40,928元(40,178元+750元=40,928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生活雜
支1,500元、水電天然氣費1,5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及車位租賃費8,000元,共計18,300元等節,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計9,000元(3,000元×3=9,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該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10歲、6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000元,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式:長女、次女(18,960元-750元-2,802元)÷2=7,704元;次子(18,960元-750元-2,802元-5,065元)÷2=5,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7,300元(計算式:18,300元+扶養費9,000元=27,30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9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7,300元後,每月僅剩餘13,628元(計算式:40,928元-27,300元=13,628元),確實已無法負擔中信銀行上開每月15,000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