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吳香慧
訴訟代理人 東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路口之
海產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音譯,下稱阿倫
)」之訴外人,後因常請「阿倫」吃飯、喝酒,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向其購得被告開立以元大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3月
27日,票據號碼各為AH0000000號、AH0000000號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8年6月13日為付款
之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雖係
現金2萬元買到,但是不止2萬元之價值,伊沒有問過「阿
倫」系爭支票如何取得,但曾經有打去發票銀行照會支票戶
之票信正常,才收下系爭支票。被告抗辯開立支票時僅借得
26萬4,000元或涉嫌重利云云(詳如後述),原告否認,而
票據既係無因證券,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音譯,下稱阿義)」之訴外人借款時開立,被告連同系爭
支票在內共開立3張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借款同時預扣利
息3萬6,000元,實際上僅借得26萬4,000元,並約定8至
10天收取1次、以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償還10萬
元,先取回其中1張支票,後續20萬元部分已繳付27萬元的
利息,被告要和「阿義」協商時,就發現系爭支票業經「阿
義」轉讓。原告主張其自「阿倫」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姑不
論究否屬實,惟其以2萬元之對價取得,對價已顯不相當,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再系爭支票借款利率之約定,
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此部分原告亦屬惡意取得,是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
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811號、103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第
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因其向「阿義」借款30萬元(實際交付金
額為26萬4,000元,詳如後述)而開立,原告係基於惡意且
未支出相當對價取得,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則為原告否
認。從而,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是否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及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27萬元,有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與「阿義」之借貸開立,原告僅
單純否認,再本院詢問原告主張之前手「阿倫」取得票據之
原因關係,原告亦表示並未過問(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
)。反觀被告稱其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同時並不否認收受26
萬4,000元之借款,雖未能舉出其他證據,然衡以一般人倘
非基於一定之原因關係,應無平白無故開立票據之必要,被
告自陳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借款之原因關係,實際上已屬對其
不利之陳述。再參諸一般民間私人借款之借貸模式,借款人
所簽立之書據證物,多係交由貸與人一方保存,貸與人更未
必願意將影本或其他資料交付借款人收執,申言之,本件被
告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先天即存有證據偏在一方,故舉證不
易之情況。則考量本件待證事實之特性、證明之難易度,及
依誠信原則,且避免顯失公平,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降低本件被告證明度之必要,認被告辯稱其以26萬4,00
0元之借款,開立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等節,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當可憑採。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
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
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
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阿義」預扣利息之部
分,依前開說明,既未實際交付,即不得計入借貸之金錢。
被告開立3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擔保本金為26萬4,000元
之消費借貸,準此,系爭支票之開立,應擔保被告與「阿義
」間其中本金17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之事實【計算式:26
萬4,000元×2張/3張=17萬6,000元】,堪為認定。
⒉被告另以伊開立系爭支票向「阿義」借得26萬4,000元之外
,同時約定8至10天收取1次、以百分之12的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已給付27萬元之利息,辯稱上開借貸應構成刑法上之
重利罪,是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陳其並無證據證明有給付利息,亦無債權人「阿義」
之聯絡方式,僅稱其有去警局報案(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
頁、第47頁),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
陳述,遽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涉有刑法上之重利。況所
謂惡意或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
始取得票據,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涉嫌重利,縱然屬實,亦非
謂票據行為即當然無效。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據此,被告以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無足採。另被告所
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況該條
之法律效果僅為被告得援引與「阿義」間之抗辯對抗原告,
系爭支票乃擔保被告與「阿義」間其中本金17萬6,000元之
消費借貸,已如前述,並非無效票據,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
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亦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亦為原
告所否認。按票據法之抗辯事由,依首開說明,固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惟執票人取得票據之過程、前手係何人等節
,知之者莫過執票人本人,自應由執票人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否則無異將
因執票人之單純否認,致票據債務人陷於無從舉證之困境。
據此,本院認為被告雖負有票據抗辯之舉證責任,但原告關
於系爭支票轉讓取得之過程,若未先為具體陳述,亦不得遽
令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上開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並非舉證責任之轉換,應無礙票據追求流通之目的
。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支票係以2萬元現金
向「阿倫」買得(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雖稱與「阿倫」
間尚有其它私交,不能僅以2萬元認定其取得支票之對價,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以原告所述和「阿倫」相識
於臺中市之海產店,不清楚「阿倫」之年籍、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61頁),卻僅因數次一起吃飯,即以現金受讓與其
不相識之被告所開立、是否可兌現仍屬未知,面額合計20萬
元之支票,此等票據轉讓之經過,顯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習
慣及認知有違。據此,原告主張其與「阿倫」間有其他原因
關係或對價存在,本院實無從查證其真偽,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之對價,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僅有其自陳之2萬元價金。
再就「阿倫」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原告雖稱其未過問(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但原告僅以2萬元之價金取得系
爭支票,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0萬元顯然並非相當,若
系爭支票係「阿倫」以20萬元或相當之對價取得,衡情亦無
以2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可能應堪認原告及其前手「阿倫」,
均未支出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非無據,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及「阿倫」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又系爭支票係無受款人記載之無記名票據,未經被告
以外之人背書轉讓(見司促卷第9頁、第11頁),除被告自
承之發票對象即債權人「阿義」及原告主張取得票據之前手
「阿倫」外,在形式上觀察,無從知悉是否曾有其他持有票
據之人,則在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取得系爭支票經過,供被告
舉證答辯之情形下,本院亦僅能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之
執票人為「阿倫」、「阿義」。而原告及「阿倫」均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及「阿倫」均不得享有優於「阿義」之權利
。被告得對抗其直接後手即「阿義」之抗辯,即不因票據之
轉讓而中斷,原告繼受系爭支票之瑕疵,自不得主張超過17
萬6,000元之票據權利,足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借得26萬4,000元後,復支付27萬元之利息
等節,並無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
自陳開立支票時取得26萬4,000元之借款,即已自認債權發
生之原因,其辯稱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舉證既有未盡,此部分答辯,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
享有優於「阿義」之權利,尚非無據,惟系爭支票仍擔保被
告對「阿義」本金17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嗣原告已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17
萬6,000元,及自108年6月14日(本院按:系爭支票經原
告於108年6月13日提示,見司促卷第9頁、第11頁之退票
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超過17萬6,000元之
部分及該部分利息),則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