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7年度台覆字第26號聲請覆審人 邱幸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賠償或補償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補償請求人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並無課以裁判法院應負通知之義務。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邱幸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無罪,於98年2月2日確定,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自96年9月13日至96年12月20日止遭受羈押,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原決定機關收文戳章可按。原決定機關以其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於法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後,迄未接獲通知可請求冤獄賠償,直至
106年10月至法院領回扣押物時,始被告知可請求刑事補償,其於106年11月2日具狀請求,尚未逾2年期間等語,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