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0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黃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313元,及自民國90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85,313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13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