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蘇信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林倪均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原
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嗣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
還原告。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
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
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
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
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16日,然被告遲至108
年12月2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至今仍未為強制執
行,按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原告以本訴
狀行使時效抗辯,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原告聲
明請求即屬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退步言之, 縱鈞院 認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並
非偽填,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雖被告以原告曾於105年1月7日承認被告之請求
權存在,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觀諸內
容為『被告:心宜,最近的事委屈妳了,對於借你那
300萬,我最近許多事需用錢,這300萬借款要討論規劃
拿回來使用,妳事多一直沒向妳說,先問妳想法,鎧。
原告:主秘:發生太多的事很突然,目前我資金都卡住
,要等賣屋才能有辦法sorry。』,足見被告係以借貸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300萬元,請求數額與系爭本票金額
亦不符,則縱原告對此為承諾亦係針對借款請求權,再
基於票據無因性,其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時效獨立進行
,則以此認原告已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尚非有理,
故系爭本票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而系爭本票所生本金
、利息等債權之請求權至103年4月30日就已時效完成,
原告因而已取得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屬有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16日,然被告遲
至108年12月2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至今仍未為
強制執行,按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
④退步言之,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日報表,縱使鈞院認定
原告對此為承認(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僅係針對
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之借款請求權,況系
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660萬元,亦與104年6月16日公司
無息貸款合約書所載之金額不同,故基於票據無因性,
其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時效獨立進行,則被告以收款日
報表認原告已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尚非有理,故系
爭本票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而系爭本票所生本金、利
息等債權之請求權至107年6月15日就已時效完成,原告
因而已取得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屬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⑵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
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向被告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
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房屋
,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經
兩造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先行借貸550萬元予原告,並約
定原告自交屋日起算24個月時,須一次性將上開借貸金額
即550萬元一次性、全數償還被告公司,原告因此開立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此有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
約書可證。
⑷惟查,原告自交屋日起算24個月時,卻未依約償還上開金
額予被告公司,然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償還其中35萬元欠
款予被告公司,後於107年5月10日償還25萬元、107年8月
21日償還10萬元、108年3月15日償還3萬元、108年7月19日
償還5萬元、108年10月9日償還3萬元、108年12月9日償還3
萬元,共計償還84萬元整,此有被告公司收款日報表可稽
。但仍有高達466萬元之欠款尚未償還,故被告公司乃執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⑸是以,原告既於106年8月16日開始一部清償積欠被告公司
之款項,依上開實務見解,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亦即承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
此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既已於106年8月
16日中斷,自應重行起算三年,而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8年12月30日作成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
然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之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此外,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804號作成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原告提出民事抗告狀,
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並承認其於106年8月開
始償還款項等語,顯然以書面方式明示承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存在,彰彰甚明。
(二)系爭本票確實為借款之擔保:
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15樓之房屋,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差額為550
萬元,經兩造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先行借貸550萬元予原
告,並約定原告自交屋日起算24個月時,須一次性將上開
借貸金額即550萬元一次性、全數償還被告公司,原告因
此於同日104年6月16日開立550萬元之1.2倍金額即66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此有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
貸款合約書可證,亦有原告於109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第3頁所自認,故系爭本票確實係依照被證一所簽
發,原因關係確實為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
(三)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授權其父親 蘇明泉 所簽名,且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自應由原告就其未親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
「日期」、「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1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
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
事項之填寫,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
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
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本
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
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
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
事項為變態。是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名,且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原告就其主張未親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主張「
於104年6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550萬元,並授權其父親
蘇明泉簽立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又原告僅授權其父親蘇
明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然其
父親蘇明泉從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原告亦未授權他人
填寫」云云。是以,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授權其父親蘇明泉
所簽名,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自應
由原告就其未親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
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次查,依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本有開立借
款金額550萬元之1.2倍本票(即系爭660萬元之本票)交付
被告公司之明確約定。倘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
額」遭他人偽造(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常理而言,通
常偽造之日期、金額均與實際借貸日期、金額不同,更不
會使系爭本票有罹於時效之可能而填載「104年」,則為
何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均與被證一104年6月16日公司
無息貸款合約書不謀而合?均為「104年6月16日」、借款
金額550萬元之1.2倍即「660萬元」,顯見被告公司或他
人均無偽造之理由及必要。
⑷且,依常理而言,本票若遭他人偽造,通常「簽名、地址
、日期、金額、身分證字號」等項目均全遭他人偽造,而
非如原告所稱僅遭他人偽造金額與發票日期。況且,原告
既然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究
竟有何因素漏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卻有容任他人填載
超過借款金額1.2倍金額之可能?顯見原告所述,不合常
理。
⑸退步言之,若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金額」、「發票日」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原告為何仍於106年8月16日償
還其中35萬元欠款予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10日償還25萬
元、107年8月21日償還10萬元、108年3月15日償還3萬元
、108年7月19日償還5萬元、108年10月9日償還3萬元、
108年12月9日償還3萬元,共計償還84萬元整予被告公司
後,於109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承認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存在,並承認其於106年8月開始償還款項等
語,絲毫未提及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而否認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之存在,反而以書面方式明示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存在,益證系爭本票非遭他人偽造。
⑹再者,若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金額」、「發票日」(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中,為
何不一併主張?卻僅於承認系爭本票真正之前提下,主張
罹於時效?原告所述,不僅自相矛盾,更為臨訟杜撰之詞
,不證自明。
⑺此外,依照104年6月1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09年1
月8日民事抗告狀、109年5月21日聲請狀,均為原告所提
出,然綜觀上開三份文件、書狀上原告蘇信修之簽名,以
肉眼觀之,均非同一人之簽名,尤其109年5月21日聲請狀
上方、下方「蘇信修」簽名均非同一;109年1月8日民事
抗告狀及109年5月21日聲請狀下方「蘇信修」之簽名,亦
非同一人所簽,則為何原告提出之文件、書狀上「蘇信修
」之簽名,均非同一,顯然係刻意為之,彰彰甚明。
⑻綜上,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授權其父親蘇明泉所簽名,且兩
造為直接前後手,自應由原告就其未親自填載或未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104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
司,作為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55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於
106年8月16日開始一部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亦即承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存在,此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
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然
未罹於時效。
⑵而原告於109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舉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為債務
人「請求緩期清償」,債務人完全未清償借款,與本案已
一部清償本屬不同,不可同日而語,且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尚有上訴之空間。
⑶況且,原告於109年1月8日提出針對被告公司聲請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案件之民事抗告狀中,業以書面方式明示承認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然
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之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由原告授權其父親蘇明泉所簽名,惟爭
執其未親自填載或授權原告父親蘇明泉填載「日期」、「
金額」,而聲請鈞院就原告父親蘇明泉之筆跡送請鑑定云
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授權其父親蘇明泉
所簽名,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
親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任由原告否認為其本人之簽名,將
責任推由原告父親蘇明泉或他人所簽名,一概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此種不利益本不應由執票人承擔。再者,原告
從頭到尾均未否認原告父親蘇明泉之簽名,故被告認為實
無將原告父親蘇明泉之簽名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原告既
承認確實有向被告公司借貸550萬元,且係基於擔保而簽
發,依通常情形,本會將系爭本票之必要事項記載一併完
成,而非僅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雖原告請求就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送請鑑定,然「日期
」、「金額」此種數字及金額筆畫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
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此鑑定請求,本
不易於技術上達成待證事項之證明,且「日期」、「金額
」易遭人刻意改變寫法,更難與簽署本名之筆跡相提並論
,恐僅耗費時間與精力。況且,數字和文字之筆跡究竟如
何互相鑑定、佐證真實與否?故原告認為實無鑑定之必要
。
(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云云,實不足採:
如前所述,依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本有開
立借款金額550萬元之1.2倍本票(即系爭66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公司之明確約定。而系爭本票上之「日期」、「
金額」均與被證一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上之
約定相符,同為「104年6月16日」、借款金額550萬元之
1.2倍即「660萬元」,顯見被告公司或他人均無偽造之理
由及必要。況且,若依原告所述,系爭本票由原告授權其
父親蘇明泉所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依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親自填載或
未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非原告親自
填載(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證一合約書本有簽發本票為
擔保之約定,且原告業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承認為擔
保所簽發,自得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公司填載日期、金額
之合意:
⑴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
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
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
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
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稽。
⑵次按「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
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
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
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
票人不自行填寫,而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
為社會常見簽發票據之型態。
⑶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非原告親自
填載(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證一無息貸款合約書本有簽
發本票為擔保之合意,且原告業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
承認為擔保所簽發,自得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公司填載日
期、金額之合意,彰彰甚明。
(八)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
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
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30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369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51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照被證三民事抗告狀可知,原告蘇信修於106年8月陸續
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係本於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
權之意思而為清償,益證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
之意思,故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
於106年8月開始陸續中斷,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04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780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部分,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
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
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
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
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
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
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
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
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
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或
授權他人所簽發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立公司無息貸款
合約書即被證一約定:「˙˙˙因銀行貸款差額部分為新
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
)自交屋日起算第24個月時,須一次性將購屋自備款差額
全數無息償還於甲方,並同意就差額部分先開立1.2倍商
業本票給於乙方,待甲方償還差額時,乙方須無條件退還
甲方所開立的商業本票」,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且
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擔保,則觀諸
系爭合約書兩造確有合意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皆非原告所寫,因此原告並
不需負擔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⑵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16日,未載到期日,是其票據上權
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4年6月16日起算三年,即最晚被
告應於107年6月16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經查,被
告於108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顯已逾票據
法之3年時效期間無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既於106年8月
16日開始一部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則原告業已承認
此筆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已有中斷,時效應當重新起算
三年云云。惟查,原告業已否認於105年1月7日承認被告
之請求權存在,況被告以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466萬元
之請求數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亦不相符,原告並非承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次查,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時效與原因關
係時效乃獨立進行,是本件原告雖曾於106年8月16日開始
一部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尚不能認定係對系爭本票
債權之承認無訛。是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確
已罹於3年之時效無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洵
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
5日提出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向反訴原告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15樓之房屋,因反訴被告向銀行貸款
差額為550萬元,經兩造協議,反訴原告同意於104年6月
16日先行借貸550萬元予反訴被告,並約定自交屋日起算
24個月時,反訴被告須一次性將上開借貸金額即550萬元
一次性、全數償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因此開立上開550
萬元之1.2倍金額即6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此
有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可證,亦有反訴被告
於109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3頁所自認。
(二)惟,反訴被告自交屋日起算24個月時,卻未依約償還上開
借貸金額予反訴原告,僅分別於106年8月16日償還其中35
萬元欠款予反訴原告,後於107年5月10日償還25萬元、
107年8月21日償還10萬元、108年3月15日償還3萬元、108
年7月19日償還5萬元、108年10月9日償還3萬元、108年12
月9日償還3萬元,共計償還84萬元整,但仍有高達466萬
元之欠款尚未償還,此有反訴原告之收款日報表可稽。嗣
後,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催討上開欠款466萬元,然
反訴被告均未償還,故反訴原告以本反訴起訴狀,僅先一
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49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490000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依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所載,兩造並未達成
借款之合意。經查,依該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五行所載「乙方同意甲方自交屋
日起算滿第24個月時,一次性將購屋自備款差額全數無息
償還於等語,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甲方為反訴被告蘇信修,
乙方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文義所載,反訴原告須將
550萬元償還予反訴被告,則兩造是否有就借款還款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顯有疑義。更何況,依民法第474條所規
定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以交付所貸與之金錢為成立要
件,反訴原告未交付借款550萬元予反訴被告,故系爭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成立。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書達成借款之合
意,惟反訴被告直至109年3月11日已陸續還款,總計
0000000元,如原證二反訴被告所出具之還款收據,故應
認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依所提
之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公司收款日報表七
張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7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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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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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6.16│660萬元│T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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