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於100年2月17日清償,分84期平均按月
攤還本金,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其遲延利息
,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6日止,即未按
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
本金388,78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因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8,780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放
款帳卡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8,780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90元(含裁判費4,19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元,合計4,6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