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黃佳元
被   告  黃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是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
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15頁),經本院
審閱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7至12、14至15頁),則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票款共計219萬元,自
屬有據。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 李秀燕 ,且經
本院勘驗該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之背書,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13、25頁),則被告既非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或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負票據
責任,即屬無據。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7、8
所示之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票款,僅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於107年10
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黃添生│107年8月21日│50萬元│107年9月17日│FA0000000│
├─┼─────┼───────┼─────┼───────┼─────┤
│2│黃添生│107年8月30日│50萬元│107年9月17日│FA0000000│
├─┼─────┼───────┼─────┼───────┼─────┤
│3│黃添生│107年9月2日│16萬元│107年9月17日│FA0000000│
├─┼─────┼───────┼─────┼───────┼─────┤
│4│黃添生│107年9月6日│11萬元│107年9月17日│FA0000000│
├─┼─────┼───────┼─────┼───────┼─────┤
│5│黃添生即冠│107年9月20日│15萬元│107年9月20日│FA0000000│
││樺企業社│││││
├─┼─────┼───────┼─────┼───────┼─────┤
│6│李秀燕│107年7月25日│60萬元│107年9月17日│FA0000000│
├─┼─────┼───────┼─────┼───────┼─────┤
│7│黃添生│107年8月31日│45萬元│107年9月17日│FA0000000│
├─┼─────┼───────┼─────┼───────┼─────┤
│8│黃添生│107年9月5日│32萬元│107年9月17日│FA0000000│
├─┴─────┴───────┴─────┴───────┴─────┤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9萬元(扣除編號6後之總金額為21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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