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女乙○○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林知遠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推估個案在較複雜的事務上或財務處理上需他人完全協助,以維護個案權益。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此有該院114年6月1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06007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弟,評估聲請人有監護能力及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理解其應有的責任與義務,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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