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黃世劼黃永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永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8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永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永銘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詎訴外人黃永銘未依約給付,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772元、已計未收利息7,517元,總計107,289元,及其中99,772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黃永銘已於109年1月25日死亡,經查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黃永銘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永銘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黃永銘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計息查詢、交易紀錄一覽、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黃永銘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核屬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文。

六、經查被繼承人黃永銘為系爭現金卡即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黃永銘清償全部消費借貸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費用。又被繼承人黃永銘尚欠107,289元,及其中99,772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其遺產之範圍內,繼承系爭消費款債務,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16%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永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永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併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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