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78號聲請人 林聖豫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錦添 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00號,聲請人林聖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
105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大概4年前,我爸爸百日的時候,他再婚的配偶有來我家找我媽媽,問我要不要去拜我爸爸,還有申請一些文件要叫我媽媽蓋章,我在樓上有聽到爸爸過世的事等語。足證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百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5年9月21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