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周純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彭卓皓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2之土地,及其上410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層次面積106.2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准予處分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卓皓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彭卓皓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純玉為 彭卓浩 之阿姨,彭卓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
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周純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周純玉並已會同周純堂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卓皓之財產清冊。現因彭卓皓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為海砂屋,被臺北市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故為彭卓皓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彭卓皓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彭卓皓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家屬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院審酌聲請人 陳明 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被臺北市政府公告列管分類為須拆除重建,現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故認聲請人主張為彭卓皓之利益,上開不動產有變賣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彭卓皓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