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育有子女甲○○(107年7月10日生)、乙○○(109年3月19日生)。又被告有飲酒、賭博、吸毒惡習,婚後常晚歸,未扶養照顧子女,且經常辱罵原告,多次與原告爭吵後就離家出走,被告復曾因槍枝問題,經警察上門搜索,嗣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因欠債而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被告除曾於111年4月間傳訊息予原告稱要自殺外,音訊全無,且被告失蹤後,其債主常上門討債,致原告及子女飽受驚嚇。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育有子女甲○○(107年7月10日生)、乙○○(109年3月19日生),詎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因欠債而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被告除曾於111年4月間傳訊息予原告稱要自殺外,音訊全無,且被告失蹤後,其債主常上門討債,致原告及子女飽受驚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詎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少有音訊,行方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107年7月10日生)、乙○○(109年3月19日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其中被告部分因社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訪視,社工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所為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自評健康狀況穩定,收入尚能支應個人與兩未成年人開銷,就聲請人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自兩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便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與作息喜好,與兩未成年人間亦有穩固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短暫,可親自投入照顧、陪伴兩未成年人時間相對充裕,能確實配合兩未成年人作息,經營累積與兩未成年人正向互動經驗,評估聲請人具有充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雖有其原生家庭住所可做為兩未成年人未來居住使用,居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聲請人考量現居住行政區教育資源較豐,未來擬於現居住所長住,而社工訪視地點非聲請人現居住所,無法實際觀察評估聲請人現有居住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熟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反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過往即少有參與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在逕自離家迄今仍無音訊,聲請人擔心兩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權益受相對人失聯以及債務影響,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⒌教育規劃評估:過往聲請人即可依未成年人甲○○發展所需安排合宜教育資源,日後也將安排兩未成年人就讀聲請人現居住所附近幼兒園,聲請人尚能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事務,亦可表達具體教養態度,對兩未成年人整體教育規劃未有不當之處。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3歲,未成年人乙○○現年2歲,目前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濟能力尚能負擔個人與兩未成年人開銷,另有聲請人親屬可做為協助照顧人力,可在聲請人尋求照顧協助時,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以聲請人親職時間與能力而言,聲請人工作時間短暫,可確實配合兩未成年人作息並滿足其日常起居照顧,且聲請人在兩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便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兩未成年人作息與喜好,與兩未成年人間已然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應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惟社工與聲請人約定訪視地點非聲請人現居住所,聲請人實際照護環境仍待確認,且因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繋,未能了解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親權歸屬想法與照顧規劃,僅有聲請人一方說法作為參考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各項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以111年7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48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強烈,且原告於餐飲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足以供應甲○○、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原告有親友得協助照顧子女,支持系統良好,得提供甲○○、乙○○穩定之成長環境,再甲○○、乙○○自幼即由原告撫育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親密,原告對於甲○○、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乙○○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監護甲○○、乙○○;反之,被告目前離家在外,行方不明,無法提供甲○○、乙○○實際之教養,且被告離家後與甲○○、乙○○毫無來往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自不宜遽將甲○○、乙○○交由被告監護,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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