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映絜
被   告  劉素貞王俊傑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俊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捌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俊傑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王俊傑(於民國101年
12月26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9日起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應依約按期繳款,如逾期
並應支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詎其自101年12月28日起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9,033元
,及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付。茲因王俊傑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是原告自得基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王俊傑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並不清楚,且王俊傑並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王俊傑(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死亡),生前於民國92年9月9日起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應依約繳款,如逾期並應支
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詎其自101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89,03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付,及王俊傑死亡後,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現金卡貸款暨信用貸款約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等件
為證。被告除辯以對於王俊傑之欠款不清楚外,對於上開事
證資料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俊傑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被告為王俊傑
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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