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原   告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
)於94年10月12日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後,故意隱瞞債務人江
協臏在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35萬元及定存利息5
,941元,而向本院陳報扣押之款項僅993元,爰請求被告
給付35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4年10月7日接獲本院94年執字第52861號執行命
令當日即清查債務人 江協臏 寄存於被告處所有存款明細,發
現僅於活期儲蓄存款尚有餘額5元外,並無其他餘款,因不
足支付被告之業務費用200元,故具狀聲明異議不予扣押;
另於95年5月2日再度接獲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486號執行
命令當日依例清查債務人江協臏寄存被告處之存款明細,發
現僅於活期儲蓄存款尚有餘額993元外,並無其他餘款,即
扣除業務費用200元後,將793元交付法院收取,並無任何
隱瞞債務人江協臏之存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⑴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之「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
第三人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
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
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
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
人為給付之訴訟。本件被告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
4日核發收取命令後,即於同年月12日具狀以系爭扣押命令
所載債務人在款餘額僅為5元不敷支付業務費用200元而具
狀聲明異議,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遲於95年7月10日始
具狀提出本件收取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針對上開異議
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⑵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就債務人而言,
其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
免除、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
等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
債權人不生效力;就第三債務人而言,債權經扣押後,第三
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
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
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者,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如前
所述,原告針對本院95年6月26日95年度執助字第486號執
行命令於95年5月2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所自承,即自95
年5月2日起發生扣押之效力,且被告扣押債務人江協臏於
該分行之存款餘額993元,並向本院陳報,有本院95年6月
26日95雄院隆民夏95執助字第486號執行命令函在卷可查,
原告對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有何隱瞞債務人江協
臏之存款乙節,均未舉證,而主張於92年至93年債務人江協
臏存款有如何變化,實係對於執行命令之效力不了解之故。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11日
       鳳山簡易庭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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