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6年12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嗣於9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7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日間,侵入宜蘭縣○○鎮○○路○○號乙○○及其母 張李春 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前開住處1樓大門進入後沿樓梯自1樓走至3樓與4樓之間,沿路並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尚未覓得可物色之財物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為張李春發覺,張李春追呼有竊賊後,於前開住處1樓大門處為乙○○逮捕,幸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李春、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行竊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張李春、乙○○住處,並自1樓走至3、4樓之間,以目光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連接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應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目前仍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再犯竊盜案件,顯示其欠缺法治觀念,未悛悔改過,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造成被害人恐懼程度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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