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號、12647號、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就公訴人查扣94年4月15日台北海關放行4PCS及94年4月28日海運艙單2PCS未盡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並無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記載,前後兩歧,理由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判決詳述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徒憑己見,僅漫予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認定事實未憑積極證據、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說明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何?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理由為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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