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上訴人 王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 蔡愛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向伊表示若購買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機,即可領取按摩機擺設在日本之租金收入,伊遂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購買按摩椅1台,然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租金收入,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均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上訴人並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不符。況其僅為德力邦克公司獨立董事,未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上訴人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藉此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且上訴人將投資人匯入德力邦克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切斷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後,再存入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上訴人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私權甚明。準此,關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被上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公平交易法第1條則載明該法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參以同法第23條規範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是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上訴人均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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