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黃張沼治 相對人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和解契約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6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