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在同一「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竊取財物經本院判刑,甫於同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經查獲後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認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金頂金霸王4號AAA電池2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被告陳振成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1樓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金霸王4號AAA電池」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398元),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旋遭賣場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陳振成身上扣得「金頂金霸王4號AAA電池」2盒(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及發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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