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55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隆係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王鴻財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股骨下端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鴻財告訴被告陳進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101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卷第15至16頁、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